定應執行刑112年度聲字第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縈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
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17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11
1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
為附表編號3所示、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判決之
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1至2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向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
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1
年11月24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
編號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宜蘭地
檢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外,餘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