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
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3月14日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科學園區
內之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年3月14日16時40
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住處。嗣於113年3月14日16時45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金
古二路與金山東路口,因駛出路面邊線而為警攔檢盤查,經
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3年3月14日16時50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