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
濃度值每公升0.39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
  被   告 楊耀鴻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5時20分許,在位於宜
蘭縣羅東鎮之民生市場,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LT6-239號機車,從前開市場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耀鴻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