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哲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李昱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觸犯
本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不履行此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科
以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4號

  被   告 李昱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哲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7時2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飲用數量不詳之不詳酒類,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能力,竟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返回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惟因
其先前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
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對李昱哲進行酒測
,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昱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回到家之前
我沒有喝酒,停車之後我就喝車上的啤酒,我是停好車之後
才喝酒的,喝完酒警察就攔檢我,我從駕駛座把酒瓶丟出去
,往副駕駛座的窗外丟出去云云。經查,經檢視密錄器錄影
畫面,警方於113年5月8日晚間7時9分10秒,見被告所駕駛
之上揭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車速極快,
隨即騎乘警用機車跟隨在被告上揭自用小貨車後方,欲對被
告執行攔檢,被告先於同日晚間7時9分20秒右轉進入188巷
,復於同日晚間7時9分34秒左轉進入188巷35弄,於於同日
晚間7時9分42秒停放在其上揭住處前,警方隨即於同日晚間
7時9分47秒上前執行攔檢,被告明知後方有警車跟隨,如何
得以在短短5秒內飲用啤酒1瓶完畢,並隨即將空罐丟出車外
?且被告在警方執行攔檢後,向警方堅稱其沒有喝酒,並以
各種理由及方式拖延酒測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密錄器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被查獲後以各種理由拖延酒測,並始終
否認犯行,甚至在本署偵查中佯稱警方攔檢前停車時有立即
飲用啤酒1罐之不實陳述,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毫無悔意,
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