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宜蘭縣○○鎮○○○路000號居處」,
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
  被   告 林耀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昌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11月14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25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30日,於96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服
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於113年5月15日9時許,自宜蘭縣○○鎮○○○路000號居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經同縣冬山鄉
香中路與東城路口,因手持香菸點燃為警攔檢,同日9時31
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耀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