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飲用酒
類後,...」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李聰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月18
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繳納緩起
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不構成累犯),服用酒類後,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113年5月15日10
時許,自宜蘭縣員山鄉七賢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縣宜蘭市嵐峰路1段與健康路1段路
口,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警攔檢,同日10時14分
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聰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