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紀錄,其前犯相同罪質之公
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嗣於5年內故意更
犯本案,為累犯,且本院就本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
重最低本刑後並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
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陳冠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3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15日12時至12時30分
,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3時,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嗣於同日13時30分前
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號下車後,見警詢問後欲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經警察覺有異而上前察看,並於同日13時47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職務報告書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