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號
  被   告 楊勝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
月29日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3
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宜蘭縣員山
鄉深洲路之農田。嗣於113年5月29日14時40分許,在宜蘭縣
員山鄉深洲路,因駕駛之貨車後方載運農機具致無法辨識車
牌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13年5
月29日14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籍、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