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壬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壬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補充
「復經證人吳詔男於警詢證述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壬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蘇壬癸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壬癸於民國113年3月3日23時至翌日(即3月4日)凌晨0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凌
晨0時24分前某時,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0時24分,行經宜蘭縣○○市○○街0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
無法集中,不慎碰撞吳詔男、董玲斐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
000-0000號、NRT-0877號重型機車後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在宜蘭仁愛醫院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壬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
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