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欣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湛欣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1號
  被   告 湛欣儒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湛欣儒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2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外澳沙
灘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翌(31)日0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新興路
福興橋北端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
不慎與黃修皇管領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黃修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湛欣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