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9號
  被   告 陳文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日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
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之住處,飲用
啤酒6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竟仍於113年7月1日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購買菸
品。嗣於同日0時32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號前,因
迴轉未打方向燈且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查
詢清單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