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
為「吳秀英於民國113年5月3日13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
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6時10分許」,並補充「車籍資料」作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
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
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
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吳秀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英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6時1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隨即在宜蘭縣○○鎮○○路段000000
0號路燈)旁為警攔檢,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76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秀英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精
酒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