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克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復因施用毒品
件」更正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克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原交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
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
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其罪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有所差
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
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
  被   告 黃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克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
1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3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段00
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通
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克強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