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3年度聲字第36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併合處罰之,惟受
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上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審
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
益,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民國112年9月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得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
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
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就罰金刑部分,尚不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均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