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增龍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代 理 人 方一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林雅惠
債 權 人 曾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0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
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5,480,034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
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
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受理在案
,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提
供分180期、零利率、每期金額7,035元之還款方案,因雙方
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0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全卷核閱
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
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5,482,034元,然經本院函
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0年8月23日為止,包含本
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菲
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陳報債權為141,
96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85,778
元、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33,01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544,00
5元、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金額為1,035,211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57,806元、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2,163元、新加坡商艾星國
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31,396元、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991,889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597,034元、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488,778元、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47,934元、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431,806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金額為975,947元及211,100元,林雅慧陳報債權
額為800,000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6,688,784元。
㈢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主張其在欣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緯公司)擔任挖土機司機及兼職碼頭工,每月薪資約
為84,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嗣後具狀改稱因工作表現
不佳,現薪資僅有34,000元(見本院卷第349頁)等情,固
據其提出110年10月薪資明細表為憑,然查前揭薪資明細表
並無欣緯公司核章或說明,已難信為真實,且經本院於110
年10月18日及111年3月8日發函予欣緯公司請其提供聲請人
之薪資相關資料,均未獲回覆,難認聲請人稱其薪資減少乙
節確為真實,本院認應仍以聲請人原聲請時陳報之84,000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前稱其每月支出約47,338元,然未具其提出任
何單據以實其說。嗣改主張因其實際生活居住地位於桃園市
,改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計算式:12,388元×1.2=18,33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標準計算,應可採信,爰以18,33
7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衡量依據。
 ㈤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扶養母親蕭玉桂,每月支出10,000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聲請人之母親蕭玉桂自105
年6月起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按月領有34,791元,迄今
仍持續發給中,且另有領取其配偶之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
,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取3,772元,其每月收入合計有38,56
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01
304737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尚難認
其母親蕭玉桂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㈥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8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
生活費用18,337元後,所剩之餘額為65,663元,顯足以負擔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所提供分180期、零
利率、月付金額7,035元之還款方案,而縱依聲請人稱其現
有收入為34,000元,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337元後
,尚有15,663元,亦仍有餘力得依前置協商之條件履行,況
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亦提出每月清償13,000元及10,000
元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11頁、第367頁),當認聲請人於此
範圍內有清償能力,可認聲請人亦有能力履行前置協商之還
款方案,然聲請人逕行表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並執意聲
請更生,實難謂聲請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且衡諸聲請人為
68年12月7日生,現年42歲正值盛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
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23年餘職業生涯,當有能力可逐
期償還所欠債務,且倘以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65,663元之百
分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14,498,390
元(計算式:65,663元122380%=14,498,39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顯已逾債務總額6,688,784元,客觀上似無
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況聲請人每月
所得餘額為65,663元,參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
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倘聲請人能將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
務,當可大幅縮短其還款清償期限,約8.4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6,688,784元65,66312≒8.4)。倘聲請人有還
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
,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
、債權人之還款方案、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
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
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並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