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鴻瑋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周明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鴻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
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
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
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882,512元,
經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入不敷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
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為恩典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之董事,惟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有民國
110年10月1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羅東
營字第1102477715號函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
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自
95年5月起分60期,每月還款13,407元,惟因聲請人罹患
僵直性脊椎炎,僅能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5,0
00元,致依約繳款6個月後即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之事
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依聲請人投
保資料觀之,聲請人於93年間任職恩典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嗣於96年6月14日退保,復於97年10月3日起任職宜蘭縣
望鄉永續發展協會,其投保薪資僅12,105元,且僅任職28
日即退保,此後則至110年1月5日方有投保紀錄,此有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斯時
收入情形,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協
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
條件。
  2.聲請人復於110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調字第1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惟於調解期日,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庭,致於11
0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調字
第17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已踐行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
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882,512元,並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
權人之債權額,經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
年8月16日止債權額為406,536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8月29日止債權額為425,000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8月16日止債權額為
354,388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
8月16日止債權額為272,56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至110年8月23日止債權額為245,143元。是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703,632元(計算式:406,536元+4
25,000元+354,388元+272,565元+245,143元=1,703,632)

(四)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4月至110年3月止,其
自108年4月至109年12月平均月薪為13,000元,另自110年
1月至110年3月平均月薪為14,000元,並由其兒女資助生
活費每月約5,000元,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等件為憑
,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計為435,000元
(計算式:13,000元21個月+14,000元3個月+5,00024
個月=435,000元),應以平均每月收入18,125元(計算式
:435,000元24個月=18,125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
算能力之基準。
(五)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
,000元、水費89元、電費134元、瓦斯費200元、手機費99
9元、國民年金保險費740元、保險費233元、醫療費938元
及雜支1,000元,共計11,333元。然聲請人既欲以清算程
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
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
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就水
費89元、電費134元及保險費233元部分,業據提出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衡諸其項目均為維
持生活所需,且數額核與單據相符,堪認確實有前揭支出
;就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瓦斯費200元及雜
支1,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衡諸現今
社會經濟消費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認其
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每
月手機費999元部分,高於一般生活情形,況聲請人現處
於聲請清算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聲請人亦陳明願調
降行動電話費費用,是認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400元始
為妥適,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國民年金
保險費740元部分,惟查,國民年金主要納保對象是年滿2
5歲、未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沒有參加勞保、農
保、公教保、軍保之國民,而聲請人既已任職宜蘭縣生命
樹全人發展協會並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應無每月再行繳納國民年
金保險費之必要,自應予剔除。又醫療費938元部分,聲
請人自承係係父親及配偶之醫療費支出,則應列入扶養費
支出,該部分自不予重複列計,應予剔除。據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9,056元(計算式:膳食費6,0
00元+交通費1,000元+水費89元+電費134元+瓦斯費200元+
手機費400元+保險費233元+雜支1,000元=9,056元)。
(六)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原主張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每月3,716元,嗣具狀
表示因其業已入不敷出,父親之扶養費由其他三位兄長負
擔(見本院卷第86頁),是其扶養父親之實際支出扶養費
用部分應予以剔除。另聲請人主張其與長子、長女共同扶
養配偶,每月支出4,955元等語,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經查,聲請人之配偶為47
年4月20日生,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情,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第62頁、第90頁),
足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計
算,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4,955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扶
養費5,315元(計算式:15,946元3=5,315元,元以下4捨
5入),自屬合理可採。
(七)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8,12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9,056元及扶養費4,955元後,所剩之餘額為4,
114元,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復參以債權人陳報
之債權總額已達1,703,632元,依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
償4,114元,尚需約34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03
,6324,11412≒34.5),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所生利
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
、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
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