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莊清華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洪秋琪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曹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清華自民國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898,153元,經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已
無工作,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
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0年10月19日調解期日,最
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陳報略以: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無成立調解之可能
而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4至75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898,153元,並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
明細、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為
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之債權額,經元大銀行陳報債
權額為4,176,97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1,666,94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
10年10月26日止債權額為187,51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10月26日止債權額為233,035元、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10月26日止債權額為1
,328,74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1
0月26日止債權額為352,47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492,588元,及曹文龍陳報之債權額807,995元
(含計算至110年10月26日之利息)。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應為9,246,276元(計算式:4,176,976+1,666,944+187,517
+233,035+1,328,749+352,472+492,588+807,995=9,246,276
)。
㈢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約保單價值20餘萬元之保險契約8
份及92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國華人壽保險單及行車執照
等件在卷可佐,且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
受國華人壽保單)111年3月2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
328013號回函說明聲請人保單價值總額為220,929元(見
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應堪採信,是聲請人名下財產價
值應以220,929元為計。
2.聲請人主張目前無工作,每月均由子女資助生活費10,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等件為憑,在
卷可參,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0月26日
至110年10月25日間)之總收入所得計為240,000元(計算
式:10,000×24=240,000),又聲請人自110年12月起每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11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1年3月9日保普老字第11113010400號函(見本院卷
第163至164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自述於其聲請清算後
現平均月收入約為22,000元,應堪採認。
㈣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陳報其自
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
2.母親莊陳幸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母親莊陳幸之生活
費目前由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其並無實際支出,故不應
認列此部分費用。
㈤準此,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
76元後,僅餘4,924元,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僅220,929
元,已如前述,則以聲請人現有財產全數清償前揭債務後
尚餘9,025,347元(計算式:9,246,276-220,929=9,025,34
7),依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4,924元,尚需約152年餘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025,3474,92412≒152.7),
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所生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
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
固定收入,再者聲請人自陳其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
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莊清華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洪秋琪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曹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清華自民國111年8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1,898,153元,經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已
無工作,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
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0年10月19日調解期日,最
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陳報略以:因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無成立調解之可能
而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4至75頁),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898,153元,並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
明細、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為
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之債權額,經元大銀行陳報債
權額為4,176,97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為1,666,94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
10年10月26日止債權額為187,51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10月26日止債權額為233,035元、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10月26日止債權額為1
,328,74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0年1
0月26日止債權額為352,472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492,588元,及曹文龍陳報之債權額807,995元
(含計算至110年10月26日之利息)。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應為9,246,276元(計算式:4,176,976+1,666,944+187,517
+233,035+1,328,749+352,472+492,588+807,995=9,246,276
)。
㈢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約保單價值20餘萬元之保險契約8
份及92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等語,業據其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國華人壽保險單及行車執照
等件在卷可佐,且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
受國華人壽保單)111年3月2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
328013號回函說明聲請人保單價值總額為220,929元(見
本院卷第241至245頁),應堪採信,是聲請人名下財產價
值應以220,929元為計。
2.聲請人主張目前無工作,每月均由子女資助生活費10,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等件為憑,在
卷可參,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0月26日
至110年10月25日間)之總收入所得計為240,000元(計算
式:10,000×24=240,000),又聲請人自110年12月起每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115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1年3月9日保普老字第11113010400號函(見本院卷
第163至164頁)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自述於其聲請清算後
現平均月收入約為22,000元,應堪採認。
㈣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未陳報其自
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
2.母親莊陳幸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其母親莊陳幸之生活
費目前由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其並無實際支出,故不應
認列此部分費用。
㈤準此,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
76元後,僅餘4,924元,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價值僅220,929
元,已如前述,則以聲請人現有財產全數清償前揭債務後
尚餘9,025,347元(計算式:9,246,276-220,929=9,025,34
7),依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4,924元,尚需約152年餘
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025,3474,92412≒152.7),
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所生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
更長。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
固定收入,再者聲請人自陳其有保單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
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