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枚珍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德昌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葉偉凡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魏子強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游硯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枚珍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
第83條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8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配偶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無擔
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62萬1,869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惟經調解不成立,依聲請人目前無業,僅配偶
每月資助1萬2,000元之生活費,顯有難以清償之情。為此,
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間向本
院聲請調解,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嗣經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惟因聲請人
對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表示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堪以認定。是以,聲請人於踐行向其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與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程序後,向本院提出清算
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因此,本院即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基
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主張目前無工作
,每月均由配偶資助生活費用1萬2,000元,無其他財產,亦
無領取政府各項補助、給付或津貼等情,有聲請人之配偶簽
立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8頁)、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
卷第164頁至第165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
第166頁)、台北富邦銀行綜合證券存摺(見本院卷第167頁
、第176頁)、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68
頁)、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摺(見本院卷第169頁)、華南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5頁)、台灣
中小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71頁)、台灣企
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7頁)、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73頁)、第一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74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107、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宜蘭縣
政府110年6月16日府社救字第1100096893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0年6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013024910號函、宜蘭縣
冬山鄉公所110年6月16日冬鄉社字第1100012397號函(見本
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而參酌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3,
288元,此有衛生福利部公告1紙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每月既
僅有配偶資助1萬2,000元之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之收入僅可
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已無餘額可清償債務。
㈣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
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名下存款未
逾5,000元,且無其他財產,另依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達4
千餘萬,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同條例第85
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