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110年度訴字第20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邱繼萱(即遇見雅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
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
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
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遇見雅歌商行為被告邱
繼萱經營之獨資商號,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9頁),二者自屬於一體,遇見雅歌商行並無權利能
力,其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效力等同於被告
邱繼萱所為。是本件原告起訴狀將「被告邱繼萱即遇見雅歌
商行及「被告邱繼萱」併列為本件被告,實為同一之當事人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並更正原告之
記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邱
繼萱即遇見雅歌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987,
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10年5月6日具狀擴
張利息之請求,並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邱繼萱即遇見
雅歌商行應給付原告386,987,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邱繼萱即遇見雅歌商行於109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
,約定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
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引
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目前為週年利率0.845%),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依上開指標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
率1%),其後則按上開指標利率加1%機動利息;另約定借款
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
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前為2.22%)加年
息3%計付利息(即5.22%);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邱
繼萱即遇見雅歌商行於109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邱
繼萱即遇見雅歌商行尚積欠借款本金386,98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另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
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邱繼萱於109年9月25日另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30萬
元,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自貸放
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0.845%),加
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42%),並自109年10
月25日開始繳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邱繼萱於109
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邱繼萱尚積欠借款本金292,00
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另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希望能分期償
還等語為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繳款查詢單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臺灣企銀放款利率表、授信
約定書、借據、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
6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且尚
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希望分期償還等語,按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
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同條項但書之規定,
法院雖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以,原
告是否願給予被告分期償還債務,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
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無力清償並非得減
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被告執前詞置辯,尚不足憑。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110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邱繼萱(即遇見雅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0
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109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經營主體(負責人)之人格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是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
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
實非不同權義主體。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
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遇見雅歌商行為被告邱
繼萱經營之獨資商號,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9頁),二者自屬於一體,遇見雅歌商行並無權利能
力,其對外為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效力等同於被告
邱繼萱所為。是本件原告起訴狀將「被告邱繼萱即遇見雅歌
商行及「被告邱繼萱」併列為本件被告,實為同一之當事人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並更正原告之
記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邱
繼萱即遇見雅歌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6,987,
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10年5月6日具狀擴
張利息之請求,並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邱繼萱即遇見
雅歌商行應給付原告386,987,及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邱繼萱即遇見雅歌商行於109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據
,約定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起至114年9月
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引
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目前為週年利率0.845%),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依上開指標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
率1%),其後則按上開指標利率加1%機動利息;另約定借款
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
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前為2.22%)加年
息3%計付利息(即5.22%);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邱
繼萱即遇見雅歌商行於109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邱
繼萱即遇見雅歌商行尚積欠借款本金386,987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另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
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又邱繼萱於109年9月25日另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30萬
元,借款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起至115年9月25日止,自貸放
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週年利率0.845%),加
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42%),並自109年10
月25日開始繳付;並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邱繼萱於109
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邱繼萱尚積欠借款本金292,00
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另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希望能分期償
還等語為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繳款查詢單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臺灣企銀放款利率表、授信
約定書、借據、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5頁至第
67頁),並有本院調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且尚
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希望分期償還等語,按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
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按同條項但書之規定,
法院雖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以,原
告是否願給予被告分期償還債務,應由當事人自行協商,本
院無從強制令原告為和解或請求之退讓,無力清償並非得減
免被告清償責任之法定事由,被告執前詞置辯,尚不足憑。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