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尚鵬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欣蘭
被 告 葉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尚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鵬公司)、胡欣蘭、葉翊峰
(下合則稱被告3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鵬公司邀同被告胡欣蘭、葉翊峰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署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借
款期間為109年10月23日至111年10月23日,兩造約定利息依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6%(即目前為年息2.7
%)浮動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内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加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鵬公司未按期繳付,依授信約定書之
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而被告胡欣蘭
、葉翊峰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經原告
於110年5月3日向被告3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
人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123萬2,04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
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尚鵬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胡
欣蘭、葉翊峰之戶籍謄本、一般授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7
頁),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尚鵬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123萬2,049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胡欣蘭、葉翊峰為連帶保證人,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3人自負連帶清
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被 告 尚鵬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欣蘭
被 告 葉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
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尚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鵬公司)、胡欣蘭、葉翊峰
(下合則稱被告3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鵬公司邀同被告胡欣蘭、葉翊峰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簽署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借
款期間為109年10月23日至111年10月23日,兩造約定利息依
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86%(即目前為年息2.7
%)浮動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内加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加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尚鵬公司未按期繳付,依授信約定書之
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而被告胡欣蘭
、葉翊峰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經原告
於110年5月3日向被告3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
人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123萬2,04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
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尚鵬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胡
欣蘭、葉翊峰之戶籍謄本、一般授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77
頁),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條第1 項、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尚鵬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123萬2,049元、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胡欣蘭、葉翊峰為連帶保證人,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3人自負連帶清
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