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聲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麗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6,058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
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聲華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5日廢止登記,
並經全體股東選任林麗綺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清算人
同意書、本院函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1至105
頁、第145頁),是本件應以被告林麗綺為被告聲華公司之
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
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
全部營業。被告聲華公司於94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林麗綺及
訴外人胡景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3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
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1月13日繳付第16期本
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後,始於102年間再
繳納604,417元抵償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
33,942元及至101年4月2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他迄未清償
,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66,0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且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迄
已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案卷第127、151頁)。
二、被告則以:伊已全部還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
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1日函、更正債權計算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25頁、第125、129頁、第153
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所提函文(見本案卷第71頁)
所載,其先前之部分清償,僅係免除胡景翔之保證責任,
並非免除被告2人之全部清償、保證責任。
(三)被告所提90萬元匯款資料,其中1筆295,669元匯款單備註
為「昇華通信」(見本案卷第123頁),被告亦自承︰其還
款90萬中,有昇華通信企業社之借款(見本案卷第150頁
),此與其所提函文(見本案卷第71、125頁)所載相符
,故該295,669元之匯款單,核與本案無關。
(四)被告所提604,331元匯款單部分(見本案卷第123頁),原
告主張係免除訴外人胡景翔連帶保證,且本案之請求,已
扣除此部分還款金額(見本案卷第118、119頁),經核原
告所提之修正債權計算書(見本案卷第129頁)及函文(
見本案卷第71、125頁)相符,故被告仍有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尚未清償。
(五)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第九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見
本案卷第15頁),被告之清償,原告原本即得指定其抵充
之內容,包括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況依原告最後所提之
修正債權計算書(見本案卷第129頁),被告所提604,331
元匯款單部分(見本案卷第123頁),原告業已將之抵充9
5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之利息,乃符合民法第3
23條規定。
(六)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有何其他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故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並無其他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110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 告 聲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麗綺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6,058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7
9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華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聲華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5日廢止登記,
並經全體股東選任林麗綺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清算人
同意書、本院函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1至105
頁、第145頁),是本件應以被告林麗綺為被告聲華公司之
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
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
全部營業。被告聲華公司於94年7月13日邀同被告林麗綺及
訴外人胡景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3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
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1月13日繳付第16期本
息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後,始於102年間再
繳納604,417元抵償利息及違約金,是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3
33,942元及至101年4月2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他迄未清償
,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66,0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且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迄
已全部到期,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見本案卷第127、151頁)。
二、被告則以:伊已全部還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
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19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1日函、更正債權計算書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25頁、第125、129頁、第153
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所提函文(見本案卷第71頁)
所載,其先前之部分清償,僅係免除胡景翔之保證責任,
並非免除被告2人之全部清償、保證責任。
(三)被告所提90萬元匯款資料,其中1筆295,669元匯款單備註
為「昇華通信」(見本案卷第123頁),被告亦自承︰其還
款90萬中,有昇華通信企業社之借款(見本案卷第150頁
),此與其所提函文(見本案卷第71、125頁)所載相符
,故該295,669元之匯款單,核與本案無關。
(四)被告所提604,331元匯款單部分(見本案卷第123頁),原
告主張係免除訴外人胡景翔連帶保證,且本案之請求,已
扣除此部分還款金額(見本案卷第118、119頁),經核原
告所提之修正債權計算書(見本案卷第129頁)及函文(
見本案卷第71、125頁)相符,故被告仍有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尚未清償。
(五)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第九條「特約事項」第2項約定(見
本案卷第15頁),被告之清償,原告原本即得指定其抵充
之內容,包括先抵充利息及違約金,況依原告最後所提之
修正債權計算書(見本案卷第129頁),被告所提604,331
元匯款單部分(見本案卷第123頁),原告業已將之抵充9
5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4月24日止之利息,乃符合民法第3
23條規定。
(六)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有何其他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故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並無其他清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