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林宗賢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原 告 林政達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連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妤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麗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雲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均澤 (即林拾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豪 (即林廷峯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明 (即林廷峯之承受訴訟人)

林雨潔 (即林廷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美女
林光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1月3日死亡,經癸○之
繼承人即林廷峯(後改名丑○○,下以原名稱之)、戊○○、己○○
、壬○○、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04頁);
並聲明由其餘癸○之繼承人即子○○、寅○○、乙○○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又其中林廷峯於111年11月1
5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林廷峯之繼承人即丁○○、丙○○、辛○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9至161頁)。經核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子○○、丁○○、丙○○、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癸○與被告甲○○(下以姓名稱之)為父子關係,而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癸○所有,於90年5月
2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甲○○應有部分1000
0之6491(以下稱系爭贈與關係)。惟因甲○○有下列行為,癸○
得撤銷系爭贈與關係:⑴、未對癸○盡扶養義務,癸○原居住
於其所有門牌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0號(整編後三星路
2段701巷3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甲○○
對癸○數次出言騷擾及驅趕之言詞,並向癸○告知前開房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登記他人。⑵、甲○○前因土地糾
紛事件,攻擊傷害其弟林廷峯。⑶、甲○○於84年8月1日偽造
贈與文件資料將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登記於其名下,犯偽造文
書罪,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及意圖不法竊佔癸○系爭房屋

㈡、爰以甲○○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依第419條第
1項規定以原證一即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000815號存證
信函撤銷癸○與甲○○間系爭贈與關係。又甲○○已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之3245.5贈與移轉被告卯○○(下以姓名
稱之),故併依民法弟419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83條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為癸○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甲○○及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各應有部分10000之3245.5返還登記為癸○之全體繼承人即原
告及被告甲○○公同共有。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㈠、癸○與甲○○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90年間癸○將系爭土地分別
贈與甲○○及其弟乙○○之配偶曾密,面積分別約為180坪(其
中40坪是因甲○○代林廷峯給付42萬元之貸款而分配較多)、
100坪。嗣甲○○於91年即上開180坪土地以100多萬元之價賣
予前妻即卯○○。於102年訴外人曾密因積欠銀行貸款而遭查
封,為清償債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100坪土地以100萬元
價格出賣予甲○○。於102年間,卯○○將系爭土地中之一部贈
與甲○○,及至105年間卯○○又將部分土地(即40坪)贈與甲○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有二分之一。可知除一開始
在90年間癸○曾贈與約180坪之土地外,其他部分之土地是甲
○○向原另一共有人曾密所買受,並非癸○贈與,癸○與甲○○間
原雖有贈與關係存在,惟事後又經過四次之所有權移轉後,
甲○○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並非原贈與關係,是
以原告現在起訴撤銷贈與關係並請求返還土地顯非有據。
㈡、本件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1、癸○與被告均住在門牌宜籣縣○○鄉○○村○○路0段000巷 00號,
但為二棟毗鄰之不同房屋,甲○○雖亦年歲已高,但
  仍均盡為人子之義務,每日噓寒問暖,於癸○罹患膽結石、
  腳水腫、心律不整等疾病時亦由被告載送醫院治療,甚至癸
○居住在此20多年來之水電費、有線電視費用、地價稅等費
用均是由甲○○代為繳納,原告指摘甲○○未盡扶養義務,實屬
無稽。  
2、被告是否有照顧癸○以盡扶養義務,業經照料癸○7、8年的外
籍看護員即證人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到庭證述足 證
被告雖非與癸○同住,但每日均會至癸○住處噓寒問暖,甚至
於癸○生病要到醫院都是由被告載送癸○及外勞陪同一起至醫
院看診,於癸○住院時亦每天均會到醫院為看護外勞送餐及
探視癸○ ,從未有要趕走癸○及威脅斷水電之情事
  ,而癸○一開始之開銷係出售自己土地的金錢所支應,原告
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顯非事實。反而由證人所述可知其他
原告於癸○住院甚少探視,不若被告每日之探望,被告確已
盡扶養之義務。
㈢、本件被告亦無對癸○或其繼承人為刑法有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

1、甲○○曾對林廷峯持刀砍傷,惟林廷峯對甲○○並未提出刑事告
訴,甲○○是否有涉刑事處罰尚非明確。另證人TOTING CATHE
RINE LEPASANA證述,可知本件爭端係由林廷峯先欲打卯○○
,嗣又先拿出刀子欲砍殺甲○○,才發生本爭端,且由證人所
言可得知甲○○是拿出鋤頭要阻擋林廷峯之攻擊,才打到林廷
峯,致其受傷,甲○○也遭其攻擊而受傷,甲○○是行使正當防
衛之行為,自不應受罰,且林廷峯係自招行為而受傷,如今
林廷峯承受訴訟成為本件原告,欲以甲○○對其有傷害為由主
張撤銷贈與,自屬無據。
2、系爭房屋權利本屬甲○○所有,其同意移轉給卯○○本即屬有權
處分,與刑法竊佔罪、偽造文書無涉,原告方面竟為圖系爭
房屋,濫用刑事之告訴,亦未經司法機關之認定,難認主張
有據。
㈣、癸○與被告所居住房屋雖為同一門牌號碼,但並非同一間房屋
,被告更無可能對之出言騷擾、趕出住居所等情,此等指控
並非事實。縱系爭土地為癸○贈與予甲○○,被告亦無任何不
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縱使原告得撤銷贈與,但此請求撤銷
亦已逾除斥期間,且被告亦無對癸○之繼承人有故意侵害之
行為,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土地,洵非有 據。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癸○與甲○○為父子關係。原告與甲○○為手足或伯姪關係。
㈡、系爭土地原為癸○所有,於90年5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分別贈與甲○○應有部分10000分之6491、訴外人
曾密(即乙○○之配偶) 10000之3509。嗣甲○○於91年3月5以買
賣(依登記資料顯示)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0000之649
1予卯○○。其後訴外人曾密於102 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0000分之3509予甲○○。卯○○於102年12月
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0000 分之6491予甲○○
。復被告甲○○於105年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
分1/2予卯○○。(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54頁) 。
㈢、癸○曾以桃園慈文郵局第000815號存證信函(即原證一,見本
院卷一第31頁)對甲○○為撤銷系爭贈與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
卷一第31頁)。
㈣、癸○生前居住於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0 號(
整編後三星路2段701巷31號) 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前開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癸○,嗣於84年8月1日贈與移轉予被
告甲○○,甲○○於110年5月10日以買賣(依登記資料顯示)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卯○○(本院卷一第264至267頁)。癸○曾對被
告提起竊佔、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35號駁回
再議聲請。另向本院提起侵害房屋所有權之妨害禁止及損害
賠償民事訴訟,由110年度羅簡字第207號審理,目前已經判
決。
㈤、甲○○因細故糾紛曾與林廷峯發生衝突,致兩人均受傷。
㈥、癸○於110年11月3日死亡,甲○○與原告均為癸○之法定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癸○
與甲○○間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3條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10000之3245.5之所有權返
還登記為癸○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甲○○及原告公同共有,是
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本件甲○○無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癸○撤
銷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並無理由: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甲○○於84年8月1日偽造贈與文件資料將系爭房屋
稅籍資料登記於其名下及意圖不法竊佔癸○系爭房屋,已由
癸○對被告提起竊佔、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
事告訴,然此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指訴
之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之犯罪行為
,以84年8月1日為犯罪行為終止日,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
,然告訴人遲於110年10月13日始提出申告,顯已逾追訴權
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0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頁),
雖經原告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9235號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並以:「(聲請人)
指訴被告二人具有竊佔、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指訴情節及卷附宜蘭縣房
屋稅籍登記表可知,本案房屋係於84年8 月1日以贈與移轉
方式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甲○○,而刑法上竊佔罪為即
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嗣後處分行為,為
不罰之後行為,無再論以其他罪名之餘地。依聲請人前開指
訴竊佔罪情節,被告甲○○於110年5月10日將本案房屋出售移
轉予被告卯○○,或於110年中有何主張本案房屋權利之行為
,屬不罰後行為,無竊佔後再行成立竊佔之餘地。2、聲請
意旨雖稱被告甲○○係於110年中旬始犯竊佔罪,然依聲請人
稱『被告二人為了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偽造變更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於他人名 下,… ,進而『於
外觀上營造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他人所有而非告訴人所有
』之情節,即已指陳被告二人係以偽造變更本案房屋稅籍資
料於他人名下,使外觀登記名義上排除告訴人癸○所有權之
方式為竊佔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竊佔行為完成日為84年
8月1日並無不合。3、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10年中旬對癸○宣
稱房屋為其所有,及對居住於系爭房屋内之第三兒子林廷峯
趕出家門之行為,故被告甲○○於110年中旬始涉犯竊佔罪云
云。姑不論竊佔為即成犯已如上述,如口頭單純主張房屋為
何人所有之言詞,僅屬無形之意思表示,並非排除他人所有
權之有形支配力行為,即不該當竊佔罪之客觀構要件;又依
聲請意旨可知,林廷峯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縱被告甲○○對
其有驅趕行為,亦不該當排除告訴人癸○所有權之行為,指
訴即非可採。4、聲請人雖主張被告甲○○、卯○○於110年5月1
0日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被告卯○○有購買贓物罪云
云。然此除告訴人、聲請人單方指訴外,並無具體證據可佐
,此觀卷附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12月8日宜財稅羅字
第1100206068號函略以:旨揭房屋分別於63年及84年以繼承
及贈與方式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相關申請書或移轉資料等
依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毁辦法規定業已銷毁一節自明,而
被告甲○○、卯○○於110年間係以買賣方式為納稅義務人名義
變更,無須書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一節,有宜
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上開函文為佐 ,並有本案房屋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110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並無另外填製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
更申請書,且渠等以買賣方式移轉房屋所有權,並因此變更
房屋納稅義務人一情,並非子虛,故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二人
此部分涉有不法犯行云云,罪嫌洵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7至133頁),而原告並未於本件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甲○○有所指訴之對於癸○有故意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竊佔之侵害行為。
3、癸○另向本院羅東簡易庭對被告提起侵害房屋所有權之妨害禁
止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亦經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
字第207號判決以依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表所載「癸○於民國
84年8月1日贈與甲○○(持分全),應向當時契稅代徵單位(三
星鄉公所)依規定辦理贈與契稅申報,依現行契稅稽徵作業
手冊規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房屋買
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填具契稅
申報書,並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原所有人及新所有人雙方
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他證文件」之情,並以該稅籍登記表為公
務機關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
定為真正,故認癸○應有與甲○○就贈與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
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依程序共同申報、檢具證明文件,而為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是甲○○已因癸○之贈與行為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於該訴訟之請求無理由而予以
駁回,有該判決在卷為按。本院亦認同該判決之採證及結論
,則原告主張甲○○就系爭房屋之受贈經過對癸○有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刑法上有規定處罰之故意侵害
行為,不足為採。   
4、原告另主張甲○○前因土地事件,攻擊傷害其弟即癸○之子林廷
峯,亦構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得撤銷贈與情形。經
查,據證人即照護癸○長達8年之外籍看護員TOTING CATHERI
NE LEPASANA到庭結證以:「(問:你剛才說你到2021年6月
6日你就離開了,你是否知道你是何原因離開?)是。因為
老三(即林廷峯)和老大(即甲○○)吵架,我怕老三會殺老大,
我很怕就離開了。」、「(問:你怎麼會說老三會殺老大?
)老三帶刀子、老大帶鋤頭,有看到打到老三的頭受傷,老
三就昏去了,老三流血很多,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來。」、「
(問:請再詳細說明剛才有提到老三拿刀子去找老大那件事
情。)他們是講台語,我聽不太懂台語,老三是要打阿姨(
指向卯○○),老大就說怎麼可以打女人,兩個就分別回去,
老大回家拿鋤頭,老三去拿刀子,去到老大的家,他們就一
直打一直打,老三打不到老大,最後老三舉起手要擋老大的
鋤頭,老三被鋤頭打到才受傷,老大的手指也有受傷。」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第278頁)。兩造就前開證人所證甲
○○與林廷峯發生衝突之過程及結果並無爭執,則以當時起因
係林廷峯先欲打卯○○,甲○○見狀上前阻止,其後甲○○回家拿
鋤頭,林廷峯則拿刀子到甲○○家,兩人在其後續的衝突中雖
都有受傷(林廷峯頭部、甲○○手指);而以該二人所持器械觀
之,林廷峯之刀子輕便鋒利,客觀上顯係為傷害他人而使用
,甲○○之鋤頭,把手長,重量重,動作靈活度受限,殺傷力
不佳,但當可抵擋較短刀子的攻擊。故雖二人衝突結果二人
均受傷,且林廷峯傷勢較重,然觀其全貌,以甲○○為了抵擋
及排除林廷峯刀子的攻擊而揮動鋤頭,打到林廷峯頭部造成
的可能性較高,則甲○○不論係基於正當防衛(尚不論過當與
否),或在阻擋攻擊時不慎打到林廷峯頭部,均不能謂係故
意侵害林廷峯。況該二人均未就所受傷害對對方提出刑事告
訴,而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尚難
認所主張為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甲○○對於癸○及林廷峯有故意侵害行為,構成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對於贈與人之直系血親有故意侵
害行為」之撤銷贈與事由,並不可採。    
㈡、甲○○並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未對癸○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是以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雖不以無謀生能
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甲○○對贈
與人癸○有不履行扶養義務為由主張撤銷系爭贈與關係,即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據證人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結證稱:「(問:與兩造
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認識他們,我的合約老闆是乙○○
,我的薪資的錢是阿公的錢,阿公就是癸○。」、「(問:
妳來台灣照顧癸○阿公照顧多久?)剛剛好八年,我回去時
剛好八年(按:證人作證時,即將返國),照顧期間是2014年
至2021年6月6日。」、「(問:在妳照顧的這段時間,有誰
跟阿公住在一起?)老三林廷峯出獄後跟我們一起住。」、
「(問:甲○○跟卯○○他們有沒有一起住?)我們沒有一起住
,是住在隔壁而已。」、「(問:他們二人住隔壁,會不會
常常去看阿公?)會,會一起顧,阿公有時會一直哭,我會
叫阿姨(證人看向卯○○)過來看阿公的情況。」、「(問:
他們大概多久去看阿公一次?)不確定幾個小時,但會陪阿
公看電視、聊天。」、「(問:妳在那裡時,有無看到他二
人跟阿公吵架、跟阿公說要趕阿公出去?)沒有」、「(問
:阿公是否有一段期間常常去看醫院跟住院?是何人陪阿公
去?) 是。我老闆會帶阿公去,他沒辦法帶的時候就換他們
二人(看向被告席)帶去。」、「(問:你是否可以記得他
們帶阿公去醫院的次數?)有一年多的時間是他們帶的。」
、「( 問:這段時間阿公有無住院?)有。」、「 (問:
在住院時是何人在顧?)是我在顧,他們二人早上及晚上會
去看阿公,也會幫我帶吃的東西。」、「(問:妳的薪水是
何人給你的?)是阿公的錢。」、「(問:阿公的錢哪裡來
的?)是老闆賣地的時候,有錢給我的薪水。」、「(問:
妳平常吃飯的是自己煮還是買的?)我去買菜,做菜,阿公
不喜歡吃外面。」、「(問:妳去買菜時何人照顧阿公?)
是阿姨【指向卯○○】)。」、「(問:妳今日要來做證時,
有無何人打電給妳叫妳不要來作證?)老四【看向戊○○】)
。」、「(問:妳剛才說妳拿的薪水是阿公的錢,為何又說
是老闆賣地的錢?)地是阿公的,老闆去賣地,阿公去簽名
提款。」、「(問:妳每個月都是跟在場的何人領薪水?)
以前每個月都是我跟阿公一起去銀行領的,後來阿公跟我說
老四會去領錢給我,直接跟老四拿錢 。」、「(問:妳何
時起跟老四拿錢?)最後一年多都是跟老四拿薪水。」、「
(問:妳方才稱都是妳的老闆載阿公去醫院,後來乙○○開刀
,才由老大【即甲○○,下同】帶阿公去醫院,載阿公去醫院
後,顧阿公的是何人?)是,住院是我照顧,但是阿姨(指
向卯○○)他們會早晚去看阿公。阿公住院大約二個星期,原
告他們也會去,但不會去很久,大概不到一個小時;阿姨他
們兩個比比較久,會從早上七點到中午吃飯。較 久,會從
早上七點到中午吃飯。」、「(問:老大跟阿姨在阿公住院
期間是天天都去嗎?)對啊,每天都去。」、「(問:老四
或其他小孩會時常去嗎?)很少,他們没有空,老三【即林
廷峯】會去,但不會很久。」、「(問:阿公住院的錢都是
誰付?)是我付的。」 、「(問:妳的錢跟誰拿?)跟老
四拿,但有時不夠用,我會先用我的錢付,事後再跟老四拿
。」、「(問:妳離開沒有照顧阿公,是否有人跟妳說阿公
沒有錢付你薪水?)。我還在那裡時他們就說阿公沒有錢了
,阿公也會跟我說他快沒有錢了,沒有薪水我何必住那裡,
那是開玩笑的,但是老四還是有拿薪水給我,是因為老三跟
老大吵架我才離開。」、「(問:妳是否曾經找老四說,老
大要將阿公住的房子斷水?)沒有。」、「(問:妳有沒有
看過老大拿錢給阿公過?)沒有,但是我有聽到阿公說他沒
有錢,但是阿姨(指向卯○○)有給阿公一百多萬。」、「(
問:何時的事)我不太清楚」、「(問:是卯○○跟你說的?
)阿姨給老闆,但是那個錢是要給阿公的,那些錢是我跟阿
公家裡要用的。」、「(問:你的意思是阿姨給老闆一百多
萬)?是」、「(問:你有看到阿姨給老闆一百多萬?)我
沒有看到。」、「(問:你所稱的老闆是何人?)是老二。
」、「(問:剛才妳說老四打電話給妳,他說了什麼?)他
說我會糟糕,我有錄音,他說會給我麻煩。」、「(問:你
知道會有何糟糕、何麻煩?)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71至278頁)。雖原告否認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
之證詞,查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與兩造均無親屬關
係,擔任主要照顧癸○生活起居事務長達8年,親睹癸○及其
餘子女之互動關係,兩造亦未指出TOTING CATHERINE LEPAS
ANA於本件有何特殊利害關係,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
自無甘冒被追究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動機,所證應對兩
造均屬公允,且符合事實,應認可予採信。而依TOTING CAT
HERINE LEPASANA所證,被告二人會一起照顧癸○,癸○有時
會一直哭,卯○○會過來看癸○的情況,也會陪癸○看電視、聊
天,癸○有段期間常就醫及住院,乙○○沒辦法帶的時候就換
被告帶去,期間有一年,癸○住院時被告二人每天都會去探
視,早上及晚上都會,停留時間比原告久,證人買菜時是卯
○○照顧等情,可認被告對癸○亦已負相當之扶養照顧義務。
   
3、原告林廷峯於本院為當事人詢問時,陳以:「...證人說老大
有帶我父親去醫院,他帶去醫院後就走了,十幾年來都沒有
問父親有沒有吃飯,看到就閃,好像仇人一樣,說一個人要
拿五千元,他不要拿出來。」(見本院卷一第279頁)。所
陳甲○○十幾年來對癸○不聞不問,像仇人一樣之語,與證人T
OTING CATHERINE LEPASANA所證甲○○之行為完全不符,且以
林廷峯與甲○○有前揭拿器械扭打造成均受傷,二人存在怨隙
之情,自非可認林廷峯此部分陳述為真。   
4、原告戊○○於本院為當事人詢問時,陳以:「(問:剛才證人T
OTING CATHERINE LEPASANA說她並沒有跟你說老大要將你父
親的房子斷水或停水,是否如此?)之前有過,我有跟大哥
講不能這樣,他才沒有斷水。」、「(問:父親第一次開庭
時,法官有問父親,父親說老大不理他,沒有撫養他,是事
實嗎?)是」、「(問:剛才林廷峯說,本來大家要給父親
五千元?是何原因?)我父親說沒有錢,二哥提議一人出五
千,大家都說好,老大說他沒錢。」、「(問:就你所知,
老大載父親去醫院,他會在裡面照顧嗎?)他們載去,過一
下就跑了,都是外勞在照顧,晚上會再過去,我大哥、二哥
他們也會去看,看一下就走了。」、「(問:父親住院或門
診,這些費用老大從來沒有出過一毛錢?)是。老大借老二
一百萬,還有付利息給老大,外勞領的薪水都是我在付的,
買菜、去醫院都是我給的。那個一百萬不是給父親用的,是
老二向老大借的錢,二哥的房子有給大哥抵押。」、「(問
:你父親在生前有沒有賣過三星鄉張公圍段的土地,獲得一
千多萬?)不知道」、「(問:之前你父親是乙○○在照顧,
照顧期間照顧的錢何來?)是父親的錢。」、「(問:父親
的錢怎麼來的?)我二哥把父親的地賣掉,剩下的錢拿給父
親。」、「(問:後面是你說你付費用給看護,你這些錢如
何得來?)老大借老二一百萬,老二把錢匯到我名下,我再
領出來給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戊○○所
陳甲○○要將癸○的房子斷水斷電、甲○○只是去看一下就走了
云云,均與證人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所證不符,加
以對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所證來作證前戊○○曾打電
話告訴她說她來作證會糟糕,會給她麻煩之語,戊○○並不否
認,則戊○○當係預期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之證詞,
會證明原告於本件之主張並非真實始為之。以此情事,益證
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之證詞為可採,戊○○所陳,則
非屬實。
5、再查,由上述證人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及戊○○所陳乙
○○曾出賣癸○的土地,該筆價金並用以給付TOTING CATHERIN
E LEPASANA的薪水及照顧癸○,是癸○土地出售之價金,即是
供癸○養老之用,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筆款項業已用罄
,則癸○當時應尚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而縱於癸○表示沒錢
用,乙○○提議(兄弟)每人給付一個月5,000元,但甲○○表示
沒錢乙節屬實,然以甲○○為31年生,在癸○110年死亡前亦已
為近80歲之老年人,表示無法另支付金錢予癸○,亦不違常
情。況履行扶養義務本即非全由有無金錢給付觀之,如對受
扶養人權利已為應為之照顧養護,即不應認全無履行扶養義
務。本件既據TOTING CATHERINE LEPASANA證明被告二人會
一起照顧癸○,也會陪伴癸○,癸○就醫及住院亦均有參與,
住院時被告二人每天早晚都會去探視等情,自應認被告對癸
○亦已盡相當之扶養照顧義務,而無原告所主張不履行扶養
義務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甲○○有民法第419條第1項情事,主張
撤銷系爭贈與關係,並依第18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土地如訴之聲明所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並由本院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