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訴字第46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中玄
被 告 蔡元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原告已起訴。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
訂之車輛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依兩造所簽訂
之上述契約書第25條約定,因貸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
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