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余成文


相 對 人 楊祥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仟貳佰萬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伍紙,經其依法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業經改寫,惟改寫處
並未有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僅有形式上難以辨識為何人所
有之指印,故改寫不合法,應以改寫前文義認定其發票日(
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等規定參照),亦即以109年5月
12日為發票日。再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本件聲請,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53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0年5月12日 5,000,000元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2日 TH959907 002 109年5月12日 5,000,000元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2日 TH959908 003 110年5月12日 5,000,000元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2日 TH959909 004 110年5月12日 5,000,000元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2日 TH959910 005 110年5月12日 2,000,000元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2日 TH959911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