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游心儀
被上訴人 簡吉雄

特別代理人 簡淑惠
被上訴人 簡森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1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游心儀給付被上訴人簡吉雄超過新臺幣(下
同)126萬8,679元、命上訴人游心儀給付被上訴人簡森燕超過55
萬928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游心儀負擔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簡吉雄、簡森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簡森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游心儀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
補稱:確實有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下稱理賠金
),但自車禍發生後亦經過3年,希望能不要扣除上述理賠
金,並應給付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游心儀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本件
車禍後,被上訴人簡吉雄有領取理賠金9萬1,405元、167萬
元、被上訴人簡森燕有領取理賠金6萬1,824元,均應從被上
訴人簡吉雄、簡森燕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上訴人游
心儀應賠償被上訴人簡吉雄之金額為126萬8,679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賠償被上訴人簡森
燕之金額為55萬928元(000000-00000=550928)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之請求為上訴人游心儀部分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游心儀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游心儀
上訴聲明以外部分以及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就其敗訴部
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補陳如上所載。
且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游心儀給付被上訴人簡吉雄
超過126萬8,679元本息、命上訴人游心儀給付被上訴人簡森
燕超過55萬92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簡吉雄、簡
森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主張上訴人游心儀於109年6月19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縣民大道2段726巷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9時10分許,
行經該路段與縣民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時,於已聞知救護車
之警號且見燈光號誌為黃燈即將顯示紅燈,卻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減速暫停避讓救護車先行,反貿然搶快駛入交岔路口
,致撞及適沿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行駛之訴外人張貴榮駕
駛並搭載病患家屬即被上訴人簡森燕、病患即被上訴人簡吉
雄及救護員即訴外人呂佳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
造成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分別受有傷害等情,為上訴人
游心儀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上開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游心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關於被上訴人
簡吉雄部分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被上訴人簡森燕部分應負
70%之肇事責任,及被上訴人簡吉雄因本件車禍可認列損失
之金額為303萬84元、被上訴人簡森燕因本件車禍可認列損
失之金額為61萬2,752元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
認原審判決關於上開事項於理由之說明、金額之衡量均無違
誤,爰引用之。
㈡、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簡吉雄因本件車禍受傷已
請領理賠金9萬1,405元、167萬元、被上訴人簡森燕已請領
理賠金6萬1,824元,有上訴人游心儀提出賠款明細可參(見
二審卷第73頁至第77頁),且為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依前揭規定,該理賠金應視為加害
人即上訴人游心儀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本件請求
之金額予以扣除,惟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扣除,於法尚有未合
。準此,被上訴人簡吉雄得請求上訴人游心儀賠償之金額應
為126萬8,6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簡森燕得請求上訴人游心儀賠償之金額應為55
萬9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550928)。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分別請求上訴人游心儀
給付126萬8,679元、55萬9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並扣除上述已領之理賠金,是就超過
上述得准許之本息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游心儀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