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3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5號
原 告 黃文娜
被 告 鍾國光
訴訟代理人 胡皓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原告則為與系爭
房屋連棟相鄰之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
原告房屋)之承租人。被告本應以妥善安全之方法保管酒精
、汽油等易燃物品,且可預見在騎樓堆放上開易燃物,容易
引發火災並延燒至鄰棟之可能,卻疏未注意及此,長年在系
爭房屋騎樓置放酒精、汽油。嗣於被告承租期間之111年1月
26日凌晨5時許,系爭房屋之騎樓發生起火燃燒,並延燒至
原告房屋,致原告置放於原告房屋騎樓之機車、腳踏車、洗
衣機、鞋櫃等物全數燒毀,並造成屋內多筆財物損失共計受
損害新臺幣(下同)78萬9,2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上述金額,及自111年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火災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物品,難認被告有
於系爭房屋騎樓推放酒精、汽油等物。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
就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故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主張之火災受損及請求之金額,係由原告自行
表列,顯未舉證證明實際受損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居住於連棟相鄰之原告房屋及系爭房屋,
且系爭房屋於上述時間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房屋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8日宜消調字第1110003287號
函所檢送系爭房屋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職務
報告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453頁)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未妥善
保管易燃物品,於系爭房屋騎樓堆置酒精、汽油,致火災波
及原告房屋,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如數賠償原
告之損失,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火災經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研判
起火處為系爭房屋1樓南側庭院北側中段附近(下稱起火處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起火災的可能性
(見本院卷第143頁)。又被告自陳其與同住妻子均無抽菸習
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佐以起火處並非完全密閉之空
間,而係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巷道旁,且巷道旁留
有菸蒂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
1頁),足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上述起火原因有何故意或
過失,並致上述火災發生。更何況,倘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確
係因被告以外之他人遺留火種(菸蒂)所致,衡酌不特定人
隨意棄置煙蒂而未妥善處理之情,應非一般人或被告所能預
見及立即防止,實難遽認被告就火災發生之原因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情事。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酒精、汽油等易燃物,致該易燃
物引火燃燒並波及原告房屋,自應負過失責任等語。雖被告
於上述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自陳:有於系爭房屋前院
停放機車1輛、汽油6公升、酒精4公升裝2罐、卡式瓦斯罐9
瓶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縱依被告所述,其所存放之
上開可燃、易燃物品數量並非龐大,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持
有之數量或保存方法已違反主管機關有關公共危險物品或可
燃、易燃物品之管制規定,是亦難認被告對系爭火災事故之
發生,有何應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可言。此外,依現場跡
證鑑定結果,經消防人員於起火處第2採證處,採集燃燒殘
留物為證物2送驗,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並未檢出易
燃液體,有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93頁)。據此,系爭火災之發生,既係遺留火種(菸
蒂)所引起之可能性較高,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存放前開
可燃、易燃物品,有致火勢擴大及延燒之客觀事實,自難僅
憑原告之片面臆測,遽認被告堆放可燃、易燃物之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復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雖原告因前開火災而受有損害,仍難令被告負過失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9,2
42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