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宜蘭縣礁溪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鴻
訴訟代理人 劉繼光
被 告 林碧輝
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
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
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仁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