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67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267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陳宏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1,863元,及自民國
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債務人陳宏一於民
國92年12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
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
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
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31,863元整,且延
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
定條款為證。
(二)查上開借款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31,863元整不為繳納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
部到期;依法債務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
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