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文賢
相 對 人 黃棋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3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黃棋偉』記載,應更
正為『相對人黃棋緯』。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原為『相對
人黃棋偉』,顯係『相對人黃棋緯』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
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112年度司票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文賢
相 對 人 黃棋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112年5月23日所為之本票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黃棋偉』記載,應更
正為『相對人黃棋緯』。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本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關於當事人欄記載原為『相對
人黃棋偉』,顯係『相對人黃棋緯』之誤載,依首揭說明,自
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