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張有國
相 對 人 林郭阿桂即玉昌眼鏡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拾
萬元,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拾
壹萬元,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23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5月15日 500,000元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18日 CE0000000 002 109年5月15日 410,000元 111年12月5日 112年1月18日 CE0000000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