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相 對 人 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佰
陸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零參佰貳拾肆元部分,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00,
000元,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未獲完全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