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11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張美月
相 對 人 藍明宗即峻毫瓦斯行
許新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7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
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判決、確定
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即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57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0號
),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
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
明,相對人既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張美月
相 對 人 藍明宗即峻毫瓦斯行
許新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7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
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判決、確定
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
執行,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即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57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0號
),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
詢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
明,相對人既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