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游育昇即胖仔油飯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得
於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內,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內,填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申請動用。約定借
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應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
加年息3.5%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嗣被告依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11日出具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1
日起至116年4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平均攤還本金,利息
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詎被告自111年9月11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41,038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揭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
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
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32,053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 6.16%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6.29% 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0.629%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6.41%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0.641%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4%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 0.654% 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8% 608,985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 6.16%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6.29% 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0.629%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6.41%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0.641%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4%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 0.654% 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8%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游育昇即胖仔油飯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零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得
於借款核定日起12個月內,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0萬
元內,填具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申請動用。約定借
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除應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
加年息3.5%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嗣被告依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11日出具動撥申請
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1
日起至116年4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平均攤還本金,利息
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詎被告自111年9月11日起
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41,038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動撥
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前揭借款未依約繳付本息,是被
告於前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
還借款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32,053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 6.16%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6.29% 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0.629%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6.41%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0.641%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4%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 0.654% 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8% 608,985元 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 6.16%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6.29% 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 0.629%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6.41% 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0.641%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4%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 0.654% 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