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文和
被 告 李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萬3,44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圳公司)於
民國108年1月8日邀同被告賴文和、李昱穎擔任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
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
1,50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簽訂約定書
及保證書。嗣金圳公司於109年4月29日、110年11月18日向
原告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515萬元),合
計借款595萬元。詎金圳公司並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
原告本金555萬3,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
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
息時,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金圳公
司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又被告賴文和、李昱穎為金圳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保證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受影響中小型事業
適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
證(本院卷第13-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
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金圳公司向原告借款,
因未依約繳納本金,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 (年息)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500,000元 314,658元 1.845%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0,000元 188,791元 1.845%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3月1日起 至111年8月31日止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150,000元 5,050,000元 3.080% 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2月19日起 至111年8月18日止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950,000元 5,553,449元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文和
被 告 李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萬3,44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圳公司)於
民國108年1月8日邀同被告賴文和、李昱穎擔任連帶保證人
,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
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
1,500萬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簽訂約定書
及保證書。嗣金圳公司於109年4月29日、110年11月18日向
原告借款3筆(金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515萬元),合
計借款595萬元。詎金圳公司並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欠
原告本金555萬3,4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
款及第6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付
息時,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金圳公
司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又被告賴文和、李昱穎為金圳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保證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
、借據、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受影響中小型事業
適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為
證(本院卷第13-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
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金圳公司向原告借款,
因未依約繳納本金,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約定利率 (年息)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500,000元 314,658元 1.845%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00,000元 188,791元 1.845% 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3月1日起 至111年8月31日止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150,000元 5,050,000元 3.080% 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2月19日起 至111年8月18日止 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950,000元 5,553,4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