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112年度訴字第23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廖文益
被 告 黃林梅香(兼黃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杰(即黃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鑫(即黃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黃敏雪(即黃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婷(即黃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華(即黃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朝偉(即黃光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02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以黃光榮、黃林梅香為被告,嗣黃光榮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林梅香
、黃正杰、黃鑫、黃莉華、黃朝偉、黃敏雪、黃郁婷,且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黃光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
第189-209頁、第374頁)。而黃光榮之繼承人,其中黃林梅
香、黃正杰、黃鑫業於113年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79-181頁),並由原告於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同
年3月12日具狀聲明由其餘繼承人即黃敏雪、黃郁婷、黃莉
華、黃朝偉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3-217頁、第237-239頁)
,並經本院依法送達,依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本以黃光榮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黃光
榮、黃林梅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5,7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4頁)。嗣因黃光榮死亡經黃林梅香、黃
正杰、黃鑫與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如前述,原告並於
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黃林
梅香、黃正杰、黃鑫、黃莉華、黃朝偉、黃敏雪、黃郁婷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光榮之遺產範圍內與黃林梅香連帶給付原
告137萬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3-214頁)。核屬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敏雪、黃郁婷、黃莉華、黃朝偉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黃光榮及黃林梅香(下合稱黃光榮夫妻,
分則逕稱姓名)於102年間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
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先行支付黃光榮夫妻位於宜蘭縣○○鄉
○○路0段00號金香茶廠及所屬茶園(下稱金香茶園)整治翻
新之全部金額,自整修完畢當季即102年起,由原告優先以
每台斤300元收購該茶園所收烘乾茶青,並自原告前開先行
支付之款項中扣抵,不計利息,且原告享有該茶園優先使用
權利。嗣原告陸續支出如附表編號1-5所示共計137萬5,700
元(下稱系爭代墊款),其中編號1-3部分載明於系爭合作
契約書,編號4-5則由黃林梅香於103年9月22日簽立手寫收
據(下稱系爭手寫收據)確認金額無誤。一開始金香茶園的
茶樹是老茶樹,收成量不好,乃由原告支出系爭代墊款更新
茶苗,等到110年間茶樹長大有產量了,黃光榮夫妻竟不讓
原告拿回茶葉,原告從110年開始沒有拿茶葉扣抵系爭代墊
款。另原告後來有支出系爭合作契約書約定以外的製茶油錢
、瓦斯錢、肥料錢、農藥等費用(下稱其他費用),因此原
告取走茶葉的量,只夠用來扣抵其他費用,不足扣抵系爭代
墊款,且合作期間所取得的茶葉都是原告另外用錢買的。為
此,爰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
還系爭代墊款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二、變
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黃林梅香、黃正杰、黃鑫:
⒈黃林梅香固有於系爭合作契約書及手寫收據上簽名,但黃林
梅香不識字,原告向黃林梅香說有支出系爭代墊款,黃林梅
香始於系爭合作契約書及系爭手寫收據上之金額旁簽名,自
難僅憑黃林梅香之簽名即認原告確有支出系爭代墊款,且原
告支出之系爭代墊款是否為整治金香茶園之必要且有益費用
,應由原告舉證。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書請求,惟該契約書並未約定如
扣抵不足,應如何處理,考諸系爭合作契約書僅於下方記載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止」,並無訂約時間,但從「二
、整修完畢當季起(102年)該茶園所收烘乾茶青…」,可推
知訂約時間應於101年,並預期在合作之10年間,金香茶園
茶葉之生產,應足以扣抵原告所代墊之費用,而原告於合作
之10年期間,要投資多少、能產生多少效益,本為原告之風
險評估,如有損失,亦應自負盈虧,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代墊
款。
⒊另金香茶園於合作期間所生產之茶葉,均由原告一人收走,
此由原告自承從110年開始沒有去金香茶園收茶,可知金香
茶園從102年至109年間所生產之茶葉,均由原告收走,觀諸
證人林文彬即兩造友人證稱,新茶苗只要3年就可以收成,
新茶苗成樹後,每年產量可達1,000多台斤,則系爭合作契
約書於101年簽訂、102年整治完畢,以3年成長期,從105年
開始,每年有高達1,000多台斤的茶葉產出,原告從105年至
110年春茶收成前截止,以每年1,200台斤計算,6年期間最
少有7,200台斤,其扣抵金額高達216萬元,已足以抵償系爭
代墊款。
⒋再從證人鐘金波即自110年向金香茶園買茶之茶商證詞可知,
110年金香茶園的春茶因原告未來採收而損失掉,黃光榮乃
請鐘金波幫忙,由鐘金波收取110年的冬茶,並將茶葉賣給
鐘金波迄今,且新茶種後第3年就會開始生產,到第5年產量
最大,而鐘金波於110年接手時,金香茶園年產量約2,000台
斤等情,則於102年到104年之3年間,因新茶樹無法收成,
僅以老茶樹產量每年300台斤計算,其扣抵金額為27萬元;
於105年到109年之5年間,以每年2,000台斤計算,扣抵金額
為300萬元,加上110年的春茶共計1,000台斤,因原告未採
收之可歸責事由所致損失30萬元,以上總計357萬元,亦已
超過系爭代墊款。至原告主張黃林梅香在合作期間,拒絕原
告使用金香茶園,及原告另支出其他費用等節,為黃林梅香
所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黃敏雪、黃郁婷、黃莉華、黃朝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確有支出系爭代墊款:
⒈觀諸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2條載明:「一、甲方(註:即黃
光榮夫妻)位於(宜蘭縣○○鄉○○村○○路○段00號)金香茶廠
及所屬茶園整治翻新耗資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同意由乙方(
註:即原告)先行支付全部金額。二、整修完畢當季起(10
2)年該茶園所收烘乾茶青得優先由乙方用每台斤新台幣300
元購買其所需之數量,且擁有該茶廠優先使用權力。」,且
前開第1、2條約款下方分別手寫註記:「拾肆萬伍仟元整+
冷氣伍萬元整」、「追加壹拾玖萬伍仟元整」,並經黃林梅
香在手寫金額旁簽名及按捺指印;另系爭手寫收據亦載明:
「門、冷氣、修剪機、挖土機、農藥、借…合計201700元整
」、「910000+201700,共0000000+264000=0000000」之計
算式,亦經黃林梅香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無誤,核其金額均
與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相符。
⒉參以黃光榮於本院112年7月21日準備期日到庭自承:我與原
告是在102年簽合作契約書,約定從103年開始扣,我們確實
有簽合作契約書;黃林梅香亦自承:我有在手寫收據上簽名
,我們確實有簽合作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54-56頁),雖
黃林梅香抗辯其不識字,原告叫她簽就簽,無法僅以其簽名
即認原告有支出系爭代墊款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林梅香對於系爭合作契約書及手寫收
據上簽名真正乙情,既不爭執,審酌黃林梅香為一成年人,
不論其教育程度為何,依據一般社會生活知識經驗,應知悉
簽名在文書上之意義及重要性,豈有不知文書內容即盲目在
文書上簽名之理?縱對文書內容有所疑惑,亦應先確認文書
內容再予簽名,其竟逕為簽名,實與常情有違。更何況原告
確實有為金香茶園整治而支出整地、安裝冷氣、蓋鐵皮屋及
更新茶園等費用,且黃光榮夫妻均知情並同意乙節,業據證
人林文彬即受原告委託代為僱工至金香茶園整地之兩造友人
、證人廖文修即受原告委託至金香茶園興建鐵皮屋之現場工
人、證人林茂川即受原告委託至金香茶園更新茶園之兩造友
人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2-105頁、第107-109頁、第25
8-260頁),足認黃林梅香前開所辯不實,不足為採。另系
爭合作契約書並未約定屬必要且有益費用始能列計,原告支
出之系爭代墊款金額既經黃林梅香認列確認無訛,其辯稱應
由原告舉證系爭代墊款為整治金香茶園之必要且有益費用等
語,亦無足採。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合作契約書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
⒈細繹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4條約明:「三、乙方(註:即原
告)先行支付之金額則由每季所購金額中分季扣抵(金額由
雙方協調紀錄)不計利息。四、若甲方(註:即黃光榮夫妻
)違約需賠償乙方三倍的預付金,乙方違約甲方可沒收其預
付金且不再賦予茶青購買及茶廠使用之優先權。」,僅約定
原告對金香茶園之茶葉有優先取得權,即可優先取得茶葉扣
抵代墊款項,並未約定如原告逐年取得之茶葉不足以扣抵系
爭代墊款,得請求黃光榮夫妻返還金錢,另原告本件訴訟亦
非主張請求違約金(本院卷第145頁),是原告依據系爭合
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已屬無據

⒉稽之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原稱:我跟黃光榮夫妻約
定由我先支付系爭代墊款,等到新種植的茶樹收成後,我們
約定茶葉全部賣給我,由我以1斤300元向黃光榮夫妻收購,
收購的金額由我先前支付的系爭代墊款中扣除,我從來沒有
拿到茶葉扣抵過我之前支出的錢(本院卷第55頁),嗣於11
2年12月22日準備期日經證人林文彬到庭證稱原告曾經拿過
茶葉後,當庭改稱:我已經3年沒有拿茶葉了,除了最近3年
沒有拿外,其餘的有拿(本院卷第112頁),並分別於113年
5月10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我從11
0年開始沒有去金香茶園收茶,因為黃光榮夫妻把茶賣給別
人(本院卷第320頁)、證人鐘金波從110年開始收走金香茶
園的茶葉,在此之前,金香茶園茶葉都由我一個人收走,我
先前開庭稱黃光榮夫妻不讓我收茶,是指鐘金波從110年開
始收走金香茶園的茶葉,那時候茶園有量了,黃光榮夫妻就
不讓我收茶等情(本院卷第378-379頁),可知原告係收茶
至109年間,在此之前,於簽定系爭合作契約書之合作期間
,金香茶園之茶葉均由原告一人收走。
⒊另兩造均稱並未留存金香茶園收成及原告取走茶葉扣抵之相
關紀錄(本院卷第215頁)。併參諸黃光榮於本院112年7月2
1日準備程序自承:我與原告是在102年簽合作契約書,約定
從103年開始扣等語(本院卷第55頁);證人林文彬具結證
稱:我是茶農,差不多做30年了,我是兩造朋友,原告委託
我叫怪手去金香茶園整地,因為原告要種新茶苗,才幫黃光
榮夫妻整修,原告與黃光榮夫妻有說產量出來後,1斤要讓
原告扣300元,剛開始種1至3年每年只有拿100至200台斤,
後來產量變多每年約800至1,000多台斤,但是黃光榮夫妻就
不讓原告拿茶葉,因為現在跟黃光榮夫妻拿茶葉的人我也認
識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證人林茂川具結證稱:金
香茶園於102年10月更新完,要4至5年才可以採收,4、5年
後總產量可達每期300、400台斤,1年採收2期,我不清楚老
茶樹產量。107年至110年原告有無收到茶不知道,110年左
右,金香茶園的茶就賣給鐘金波等語(本院卷第258-259頁
);證人鐘金波具結證稱:我在坪林種茶、賣茶,從事這個
工作40幾年了,在110年10月中旬的時候,我第一次跟黃光
榮接觸,黃光榮跟我說他找不到原告,我說黃光榮跟原告簽
的合約沒有到期,黃光榮說110年的春茶,原告都沒有幫他
採收,都損失掉了。110年11月我接手金香茶園時,春茶兩
塊加起來的產量就有約1,200台斤,冬茶兩塊加起來約1,000
台斤,一年產量約2,000台斤,金香茶園茶樹管理狀況普通
。新茶種下去,3年可採收。種下去5年至10年的採收量是最
多。如果管理不好,5年也很難採收,應該3年就可以採收等
語(本院卷第315-318頁),本院綜合審酌以上事證,考量
證人林文彬、鐘金波分別從事茶農、茶商工作數十餘年,為
茶葉領域之專門人士,應認其證詞較為可採,據此足認金香
茶園於102年10月更新完,新茶苗須3年左右可收成,前3年
只有老茶樹,原告每年只有拿100至200台斤,種下去5年至1
0年產量最多,證人鐘金波於110年11月接手金香茶園時,一
年產量約2,000台斤,而證人林文彬則稱金香茶園產量變多
後每年約800至1,000多台斤等情。則金香茶園於102年10月
更新完,前3年即102至104年均只有老茶樹,自約定開始扣
抵之103年開始計算至104年,並取證人林文彬所證原告每年
拿100至200台斤之最低值,即以每年100台斤計算,103年、
104年原告取走茶葉之扣抵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100台斤×
2年×300元=60,000元】;新茶苗種下去後第5年至10年即107
年至111年產量最多,依證人鐘金波證述於110年間產量更可
高達2,000台斤,自107年計算至原告最後一次收取茶葉之10
9年,並取證人林文彬所證每年約800至1,000多台斤之最高
值,即以每年1,000台斤計算,107年、108年、109年原告取
走茶葉之扣抵金額為90萬元【計算式:1,000台斤×3年×300
元=900,000元】;其餘105年、106年,取證人林文彬所證每
年約800至1,000多台斤之最低值,即以每年800台斤計算,
原告取走茶葉之扣抵金額為48萬元【計算式:800台斤×2年×
300元=480,000元】,以上扣抵金額總計為144萬元【計算式
:60,000元+900,000元+480,000元=1440,000元】,既已超
過系爭代墊款,亦難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代墊款有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金香茶園每年所有茶葉完全都由原告購買,完全
由原告扣抵,試問黃光榮夫妻10年家計如何維生等語(本院
卷第368頁),惟卷內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銷售茶葉為黃光
榮夫妻之唯一收入來源,且本件扣抵金額之計算並未將金香
茶園之全部茶葉產量均予列入,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採
。至原告主張曾支出其他費用,其取走之茶葉數量,只夠用
來扣抵其他費用,不足扣抵系爭代墊款,且合作期間所取得
的茶葉都是另外用錢買的等語(本院卷第214頁),既經被
告否認(本院卷第214頁),原告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及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黃林梅香、黃正杰、黃鑫、黃莉華、黃朝偉、黃敏雪、
黃郁婷應於繼承黃光榮之遺產範圍內與黃林梅香連帶給付原
告137萬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茶廠興建工程(鋪設水泥、鐵皮屋、衛浴、廚房、水電等) 52萬元 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43頁) 2 茶廠增建工程14萬5,000元、冷氣2台5萬元 19萬5,000元 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43頁) 3 追加:茶園茶苗、工錢、挖土機 19萬5,000元 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43頁) 小計 編號1-3 91萬元 4 門、茶廠冷氣2台、修剪機、挖土機、農藥、借款 20萬1,700元 手寫收據(本院卷第45頁) 5 茶園茶苗、工錢、挖土機 26萬4,000元 手寫收據(本院卷第45頁) 小計 編號4-5 46萬5,700元 總計 編號1-5 137萬5,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