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吳怡燕
被 告 林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
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5,546元,此裁定
於112年5月18日對於原告陳明之住所為寄存送達,於同年5
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原告迄未補
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吳怡燕
被 告 林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裁定
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5,546元,此裁定
於112年5月18日對於原告陳明之住所為寄存送達,於同年5
月29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原告迄未補
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故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