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宜小字第1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1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劉淑娟

陳淑真
劉淑慧
陳力盈
張玉新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淑娟、陳淑真、劉淑慧、陳力盈住所地分
別係在新北市淡水區、桃園市、花蓮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劉淑娟、陳淑真、劉淑慧、陳力盈
之住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而本件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0條本文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審酌本件係因繼承債
務涉訟,而被繼承人陳春寶生前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玉里鎮
,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基於調查證據之便利性
,並兼顧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之保護,本院認
本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較為適當,茲原告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