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宜小字第1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呂益維
被 告 潘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案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3
年7月6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訂定並機
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並約定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
書、借款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2至26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
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111年度宜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昌
呂益維
被 告 潘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案卷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3
年7月6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訂定並機
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並約定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屢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
書、借款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12至26頁)。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
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