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簡字第1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陳威霆
被 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劉子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3
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
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如係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全部不服,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
91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8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