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簡字第2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李泓穎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張建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壹
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39,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後,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
院審理時,當庭特定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1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下午10時16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車道上劃有倒
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之支線道上,行駛至黎明一路與黎明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而車道上
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行經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超速行駛
,撞擊上開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後連人帶車倒入路邊水溝,原
告因此受有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腰椎滑脫骨折併腰椎椎
間盤突出症、右膝、右腿和右腳踝多處撕裂傷、雙腿和左臀
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00
5元、醫療用品費用12,5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7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扣除原告得
抵銷之被告車輛修理費用45,250元,原告共受有541,255元
之損害。又原告同為系爭車禍肇事原因,應負擔百分之50與
有過失責任,並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2,525元後,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208,10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並非於路口發生碰撞,況原告應已於交
叉路口前70公尺處發現被告正在轉彎,而不適用支線車道應
禮讓幹線車道之規定,且被告亦無從透過反光鏡察覺原告,
應無過失。又被告對於刑事判決結果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醫療用品費用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
院)所函覆之看護必要性及看護日數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提出請假證明,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
過高;另原告嚴重超速,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轉彎時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腰椎滑脫骨折併腰椎椎間盤
突出症、右膝、右腿和右腳踝多處撕裂傷、雙腿和左臀部
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內頁、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
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正全
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及看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亦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
第38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
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云云,惟
系爭車禍肇事過失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綜合資料研
析:「肇事地為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T字路口,雙方均應
可預見對方來車(燈光)之情況,再依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
約22:14:23,李車(即原告車輛)行經肇事岔路口前方第
一條(以肇事路口由近至遠計算)田埂處(本會派員現場
量測距離肇事路口約28公尺)時,張車(即被告車輛)行
向左側樹木出現車輛行近路口燈光由左往右漸進移動現象
研判,張車應係於此時行近肇事路口,另再比對肇事二車
相對車損及機車往左前落入水溝等情況研判,肇事當時張
車仍於轉彎途中(尚未轉正)。爰此,本會委員綜合研議
認為,張車雨夜行經劃設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T字路口,
右轉彎時,支線道車未讓右方幹線道車先行,與李車雨夜
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均有疏失且未善盡駕駛人應注意
義務之情節相當;另張車無照(駕照吊扣)駕駛、李車無
照(駕照越級)駕駛均有違規定,但與本案行車事故之發
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並認︰「張建溢駕駛自小
客車,雨夜行經劃設有讓路標線之無號誌T字路口,右轉
彎時,支線道車未讓左方(誤載為右方)幹線道車先行,
與李泓穎駕駛大型重機車,雨夜行經無號誌T字路口,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卷第83至84頁)
,足徵被告就系爭車禍確有過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禍
並非於路口發生碰撞,且被告無從透過反光鏡察覺原告云
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
否認上情,自無足採。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
如前述,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4,005元、醫療用品費用12,500元之損害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0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以准許。另
就原告其餘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需專人照顧3個月,看護費用每日2
,200元,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並提出陽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確記載:「病患因上述外傷,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在
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於當日入院治療,於109年12月21日
辦理出院,於109年12月25日返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建
議在家休養三個月,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宜
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陽明醫院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否
需專人照顧乙情,該院回覆稱原告於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
均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原告
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亦符合一般之行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
8,000元(計算式為:2,200元×30日×3個月=198,000元)
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並受有7
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觀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需在家休
養3個月,故原告主張其因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3個月
乙情,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為22歲
,堪認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得領有工資,則原告主
張依勞動部公布之109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
算標準,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
計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3個月=72,000元),核
有所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
,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被告
則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
,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併審酌原告原告受傷
之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⒋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005元、醫療用
品費用12,500元、看護費用19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
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為406,505元(計算式
為:4,005元+12,500元+198,000元+72,000元+12萬元=406
,505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
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不待對造主張,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觀以系爭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堪認原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因此,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03,
253元(計算式為:406,505元×50%=203,253元,元以下4
捨5入)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
已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525元,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揆諸前揭規定,
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已受領之62,525元後,金額
應為140,728元(計算式:203,253元-62,525元=140,72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應互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
既騎乘機車加損害於被告,致被告所有被告車輛受損,則
原告亦應就被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被告車輛因系爭車禍毀損,經零件折舊後得抵銷之
金額為45,250元,業具被告提出詠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
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復依
前開認定被告與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分別負有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即被告得向原告
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22,625元(計算式:45,250元×50%=2
2,625元)。
⒊據上所述,扣除抵銷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8
,103元(計算式:140,728元-22,625元=118,103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1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