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111年度宜簡字第26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凱旋尊邸一區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柏盛
訴訟代理人 韋元順
丁長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
為凱旋尊邸一區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宜蘭縣○○市○○路000
巷00號3樓之1」主任委員:王柏盛未給付慶威物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勞務費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整,向被告請求
給付勞務費及延滯利息。㈡利息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迭經變更後,於111年9月22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
特定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凱旋尊邸一區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
區)之管理委員會,兩造間曾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
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09年10
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於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之服
務,每月服務費用為15萬元。嗣因兩造於111年3月10日合意
提前於111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迄未給付111年3
月之服務費用,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對於系爭社區之管理
維護事項未盡心力,經被告促請其改善未果,兩造遂於111
年3月10日簽署契約終止協議,使系爭契約提前於111年3月3
1日終止,嗣被告並於111年3月31日就原告之缺失以記載:
「主旨:凱旋尊邸一區大樓物業管理缺失改正通知。說明:
一、本屆管理委員會自111年1月23日,經區權人大會選舉產
生後,檢視貴公司受本管委會委託執行『凱旋尊邸一區大樓』
物業管理工作內容,發現下列尚未完成業務内容及業務缺失
,特此通知改正。貴公司未妥善完成業務及改正缺失前,本
會將暫停支付款項。二、店面住戶書面反應漏水未予處置,
造成住戶對本會心生不滿。B棟頂樓消防水塔漏水,未予處
置或通報,造成水、電費暴漲,明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三、任由住戶未經管委會書面同意,於地下室設置電
動車充電樁,嚴重影響社區安全。也沒有為此提出充電樁相
關管理辦法,送區權人大會審議。地下室機車亂停車未予管
理。四、經本會查閱歷史財報資料,發現多次申請『區權人
第三類謄本』,卻未於111年2月23日約定交接日提出。經詢
問黃士元總幹事說明得知,第三類謄本在未經管委會同意下
,由簡玉華女士攜出管理中心,迄今仍未交回,明顯違反個
資保護法。五、第五屆主委於於111年2月23日約定交接日提
出,貴公司製作的財務報表有錯誤。且簡玉華女士亦於區權
人大會中表示,物業公司財報不實,還有二筆30萬元及11萬
餘元等二筆款項未列入財報,貴公司應予釐清並修正錯誤。
六、未善盡管理義務依法召開110年度第二次區大會,造成
社區管委會未改選,導致社區無合法之管委會組織運作,任
由已喪失資格的前主委持續惡化社區資產。七、黄士元總幹
事無視雙方委任管理關係,於110年12月31日區權人大會中
揚言即日撤哨,造成區權人及住户恐慌。111年1月23日區權
人大會後:又未依法於區大會後14日内完成會議紀錄;並公
告通知區權人,拖延管委會交接事務。八、管委會交接期,
貴公司派駐總幹事連换三人,總幹事無法接手社區管理職務
;更造成管委會交接延宕,迄今仍無法完成財產清點交接及
應付帳款釐清。九、管委會交接部份,貴公司應依內政部營
建署規約範本,針對保管文件之頻别,其分為1圖冊類、2名
冊類、3財務類、4會議類、5證照類、6文書類、7設備頻、8
財產類、9規約類、10業務類共10大類,予以造冊提供委員
會交接。另住户規約、各項管理辦法、公告清册、收/發函
、存證信函、支付命今、廠商合約、管委會會議紀錄及出席
簽名册,大公及小公報修紀錄資料、電梯保養紀錄表、公設
缺失、公設鑰匙移交清册、中庭景觀設施設備移交清册、公
設設備移交清冊、電氣系統設備移交清册、消防系統設備移
交清冊、監視保全系統設備移交清册、弱電系統設備移交清
册、地下室通風系統設備移交清册、發電機系統設備移交清
册、空調系統設備移交清冊、電梯系統設備移交清册、植栽
噴灌設備移交清冊、住戶名册、停車位名册、承租戶名册、
佳戶資料、第三頻謄本、寵物登記名册、租借佈告欄申請表
、社區文件調閱影印申請表、監視畫面調閱申請表、停車位
出借同意書、房屋伸介委託書、佳戶反應登記表、裝潢施工
申請表、公設使用申請表、住戶反映事項登記表、住戶規約
及相關管理辦法等,亦應予造册提供委員會交接。」等語之
函文予原告,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原告對於被告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及抵銷抗辯,而毋庸給付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
至111年9月30日止,約定由原告對系爭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
務,每月服務費為15萬元,嗣兩造於111年3月10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尚積欠自111年3月之服務費用15萬元未為給
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
約、管理委員會移交清冊、財務資料移交清冊、契約終止協
議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服務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得否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本件服務費?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
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
,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97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而所謂之雙務契約係
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
報償關係之債務契約。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之管理服務內容有欠缺,且此與其給付管
理服務費之債務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
1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提供甲方(即被告)
下列服務項目:公寓大廈區域行政事務之工作及報價單所
載之內容」;「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服務費用新台幣(以
下同)壹拾伍萬元正(含稅)。」,是原告之主給付義務
為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則
為管理服務費之給付。而所謂之管理服務,依原告出具之
報價單所示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分別為「半天總幹事服務
時間,配合社區時間,服務時間每日4小時一周5天:負責
督導安全警衛、設備維護、清潔管理工作、政令宣導、管
委會議、住戶會議及聯誼、活動策劃執行、文件檔案處理
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共設施維修保養之提報、
公共區域清潔巡檢、管理費催收、突發狀況處理連絡、住
戶問題反映。各類報表、文、函、公告之繕打、影印、用
印、張貼、寄發,會議之準備、通知、記錄、彙整、住戶
名冊通訊資料更正、文件資料之編號建檔備查、費用支出
之請款呈報簽核、代付、管理費收入電腦登錄與帳務諮詢
、會計憑證、財務報表製作呈報審核簽章。」、「清潔員
服務時間,配合社區時間,同時須符合勞基法:社區公共
區域清潔維護、公廁、一樓管理中心、聯誼聽、中庭、地
下室、公共區域、安全梯,維持社區整潔。」、「管理員
派駐三人/24小時全年無休:安全與安寧維護、防盜、防
颱、巡邏每二小時一次、信件處理、停車場車道及防火等
相關事項之管理與服務、住戶管理費、住戶服務、地下室
管委會公區停車位清潔管理費等費用之收取」等情,此有
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三)依前開報價單所示,得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被
告所指之前開文件,是縱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未移交該
文件,此與被告給付服務費間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再互核證人即被告之前
任主任委員張明安、被告之歷任總幹事黃士元、黃振家及
鄭錦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53至66、79至
84、137至140頁),亦無從證明原告有延宕將會議記錄向
市公所申請報備、任由住戶在地下室設置電動車充電樁、
對房屋及水塔漏水未予處置、短收管理費、地下室機車亂
停未予管理、未依時程保養發電機或透支社區基金等情。
且渠等之證詞,復未能證明黃士元擔任總幹事期間有漏未
將30萬及11萬元之款項登載於財報、未檢附憑證請款或以
非法憑證請款或搬走印表機之情事。至黃士元所取走之電
腦螢幕乃屬黃士元之私人物品乙節,業據證人黃士元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頁),故其自行搬走
放置於其工作地點之電腦螢幕,要與兩造無涉。此外,被
告均未能再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契約有何未為對待給付之
情事,是以,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64條規定就服務費之給
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15萬元服務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