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宜簡字第28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蔡火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435元,及自民國111
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
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668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2日、110年6月29日向
原告分別申請各10萬元之貸款(2筆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
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及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
29日止),利率按指標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息(目前為1.845%);以上借
款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
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惟被告於第二次實際撥款日之第10個月(即111
年4月29日)並未依約繳交本息,迄今尚餘13萬103元、利息
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
放款利率表、電腦繳款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22
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
以為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