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宜簡字第28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鍾明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日、110年6月15
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
期間分別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及自110年7月1
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攤還方式為第1年第1至6個月本金寬
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由中央銀
行補貼,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
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
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應還本金金額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
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
補條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111年度宜簡字第2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傑雄
被 告 鍾明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1日、110年6月15
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
期間分別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及自110年7月1
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攤還方式為第1年第1至6個月本金寬
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由中央銀
行補貼,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
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
調整,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應還本金金額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依
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
補條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
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