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1年度宜簡字第4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415號
原 告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被 告 曹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
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7年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共
計40萬元,被告並曾以訴外人即被告母親謝秋霞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設定
擔保。後經原告催討,經協商後由謝秋霞為被告償還其中之
20萬元,並由原告解除系爭車輛之擔保設定,尚剩餘之20萬
元,則經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5日達成債務返還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自110年4月10日起分期償還,每
期償還1萬元,惟被告皆未依約償還,又其中2萬元經原告以
被告質押之筆記型電腦取償,迄今尚餘18萬元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因為謝秋霞當初
與原告協商時,就已經幫伊處理全部債務,原告也說還20萬
元就好,遂免除被告剩餘之債務,並將本票跟借據都還給伊
;伊之所以會再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是因為伊不知道謝秋
霞已經有與原告協商,後來聽謝秋霞提起才知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萬元,嗣兩造成立系爭協議,
約定被告應自110年4月10日起分期償還,每期償還1萬元
,共計為20萬元,被告並簽立協議還款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書)及發票日為110年2月19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謝秋霞曾與原告協商,並簽
立協議還款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謝秋霞為
被告償還20萬元,原告遂解除系爭車輛之擔保設定,後原
告又以被告質押之筆記型電腦取償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3、61頁),並有系爭契約書、
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7、47、
51、49頁)等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8萬元,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究有無
免除被告剩餘之18萬元債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曾向原告
借款約40萬元,並由謝秋霞償還其中20萬元,原告又以質
押之筆記型電腦取償2萬元等情,既無爭執,則被告抗辯
原告已免除其剩餘之債務乙情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本件
復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法規意旨,應由被告就原
告已免除其債務一事負舉證之責。
(三)而查,證人謝秋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有跟原告洽談
,原告同意用20萬元解決,原告表示不跟伊追討,就算追
討,也是跟被告追討,該人還說公司應該就不會跟被告追
討,叫伊不要說出去;不知道原告有與被告約定,在伊交
付20萬元後即免除被告其他債務一事;伊有跟原告說有還
款的話本票就要還伊,而在原告將本票還伊後,伊又將本
票交給被告,但伊不記得該本票上之金額為何等語(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則證人謝秋霞既證稱對原告有無免除
被告剩餘債務一事不知情,且又證稱與其洽談之人僅表示
「可能」不會對被告為追討,而非確實承諾不會對被告為
追討,當難憑其證言即認原告已免除被告剩餘之債務,而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已將本票還
給伊云云,惟證人謝秋霞證稱伊不記得交還給被告之本票
票面金額為若干,是證人謝秋霞所稱本票金額與被告所積
欠之款項是否相符,要非無疑,自難僅憑此即謂交還本票
時原告即有免除被告剩餘債務之意思,又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為110年2月19日,系爭和解書簽訂日期則為109年3月26
日,兩者時間差距甚遠,是證人謝秋霞所稱原告已歸還之
本票顯非系爭本票,亦無從認此該紙本票與兩造間簽訂系
爭協議乙情有關。再參以系爭和解書記載略以:義務人(
即證人謝秋霞)向權利人(即原告)還款金額為貳拾萬元
整,並開立還款明細收據。義務人尚欠金額為壹拾萬元;
今與權利人進行債務協商後,以不打擾家人親友及住家方
式雙方進行和解,並解除汽車借款之設定車牌號碼為:00
0-0000。和解內容為乙方(即證人謝秋霞)若有還款之計
畫,再向甲方(即原告)進行尚欠金額還款即可,如乙方
之後有清償債務,甲方須無條件開立清償證明給予乙方。
在尚未清償債務下,乙方願放棄刑法、民法之法律追訴權
及抗辯權,甲方則保有債務追訴權,雙方誠信遵守,口說
無憑,特例此據等語,足認原告與證人謝秋霞簽訂系爭和
解書之目的,僅在處理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雙方之義務
應係由謝秋霞代為清償欠款後,原告再解除系爭車輛設定
之擔保,而與原告是否有免除被告返還剩餘貸款之義務無
關,且系爭和解書亦有明文書寫在尚未清償下原告保有債
務追訴權,益徵原告並未有免除被告剩餘欠款之意思表示
,是自難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本件被告復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足證原告確有免除其債務之情事,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剩餘之18萬元債務,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8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