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簡字第7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72號
原 告 彭美鳳
兼
特別代理人 吳睿哲
原 告 彭昕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郭獻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永信快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獻勇應給付原告彭美鳳新臺幣(下同)739萬0,227元
、原告吳睿哲19萬元、原告彭昕遠19萬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獻勇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獻勇如分別以739
萬0,227元、19萬元、19萬元為原告彭美鳳、原告吳睿哲、
原告彭昕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彭美鳳(下逕稱其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郭獻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永信快捷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稱則以其姓名簡稱)
連帶給付彭美鳳1,499萬9,942元,及自112年2月22日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㈡第151、152頁)。核屬擴張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永信快捷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郭獻勇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1點06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
途經宜蘭縣○○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適
有彭美鳳騎乘機車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彭美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嚴重
顱內出血現象,經手術治療後有外傷性腦傷併雙側偏離、吞
嚥困難情形,再經復健等治療,目前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
活需人協助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醫療
費用55萬9,996元、看護費用2,514萬8,500元,看護墊及尿
布費用288萬7,359元、勞動力減損590萬4,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300萬元(本院卷㈡第98頁)。原告吳睿哲、彭昕遠(與
彭美鳳合稱原告,分稱則以其姓名簡稱)分別為彭美鳳之子
,因彭美鳳遭受系爭事故,常因照顧彭美鳳四處奔波,而心
力交瘁,精神上痛苦極大,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5萬元。另
考量兩造過失比例、扣除彭美鳳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及已支付
吳睿哲、彭昕遠30萬和解金,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又郭獻
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永信公司派遣送達貨物,家福、永信公司藉由郭獻勇擴張
其經濟活動範圍,郭獻勇執行業務之範圍,非第三人所能輕
易分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家福公司及永信公司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家福公司及永信公司選任郭獻勇未盡監
督義務,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彭美鳳1,499萬9,942元、吳睿哲85萬
元、彭昕遠85萬元,及均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㈡第47、48、151、152頁)。
二、郭獻勇則以:
㈠醫療費用:彭美鳳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有重複列舉情況,
其中證書費1,260元(計算式:160+275+560+265=1,260),
與彭美鳳治療無涉,應予以扣除。
㈡看護費用:彭美鳳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支出看護費用期間
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彭美鳳已近似植物人狀態,預估餘命
不超過10年,又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過高,且未扣除中
間利息,應以長期看護每月2萬元為合理,故未來看護費用
至多僅為240萬元(計算式:每月看護費用2萬元×12個月×植
物人餘命10年=240萬元)。
㈢看護墊、尿布等費用:彭美鳳所提出原證5尿布、看護墊等必
要費用各項暨其單據,其各項目所載金額與所附單據數額於
有未合,且單據未載明細,無法認定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必
要支出;況植物人平均餘命與常人相異,業據前述,故彭美
鳳依此計算生活上必要費用,請求已支出部分8,184元及未
來預期支出部分287萬9,175元,並不可採。
㈣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彭美鳳無任何證據證明勞動能力喪失及
喪失程度,且無所得薪資;且縱彭美鳳主張為真,亦應扣除
原告應自行提撥6%勞工退休金部分及扣除中間利息,則每月
薪資為2萬2,560元,其得請求喪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僅為270
萬7,200元(計算式:月薪22,560元×12個月×10年=270萬7,2
00元),是彭美鳳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90萬4,000元,顯
不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顯然過高,請求酌減至10萬元。
㈥彭美鳳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未繫緊安全帽扣環,
導致頭部受到重創,其頭部傷勢所受損害與郭獻勇無關,且
彭美鳳應負9成與有過失責任。
㈦彭美鳳已受領強制險217萬7,703元應予扣除,另郭獻勇與彭
昕遠及吳睿哲於刑事審理程序達成和解所給付之和解金30萬
元,屬於損害賠償性質,就其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扣除之。
㈧郭獻勇雖為家福、永信公司運送貨物,然雙方並無僱傭關係
,家福、永信公司對於郭獻勇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故不適
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家福公司則以:
㈠家福公司與郭獻勇間並無任何關係。家福與永信公司間訂有
網路宅配合約,家福公司宜蘭店之貨品係由永信公司運送,
家福公司僅係委託物流公司進行運送之人,並非物流公司之
雇主,更非物流公司旗下配送人員之雇主,家福公司既非郭
獻勇之雇主,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亦無任何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永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
答辯意旨略以:永信公司與郭獻勇間並無僱傭關係。永信公
司係承攬家樂福業務再發包下去,等於是二包,與郭獻勇間
為承攬之法律關係,無連帶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郭獻勇應負侵權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郭獻勇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
未注意右方來車與減速慢行,導致與彭美鳳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使彭美鳳受有重傷乙節,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判決郭獻勇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11-17頁),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且本
件肇事過程為郭獻勇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16頁),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⒊至郭獻勇雖辯稱是因彭美鳳未戴好安全帽,導致受有頭部嚴
重傷勢等語。然查,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郭獻勇駕駛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導致與彭美
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彭美鳳倒地後,安全帽滾落於地等
情,此有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可證(110年度交易字第2
28號卷第133、134頁,下稱刑卷),而安全帽所能承受外力
衝擊或牢固程度,依其帽體、扣鐶、綁繩之設計、品質、良
莠各有不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06098號卷第34-37頁,下稱
警卷),兩車當時撞擊力甚大,彭美鳳當場往後倒地,其配
戴之安全帽因遭外力撞擊後而脫離,與常情相符,而郭獻勇
對於彭美鳳未繫緊安全帽導致脫離之變態事實,並未能提出
反證,是郭獻勇辯稱彭美鳳頭部傷勢與其無關,自難認可採
。郭獻勇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與彭美鳳
所受前揭重傷害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郭獻勇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家福公司、永信公司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事故時,郭獻勇固然係駕車載送家福公司之貨物為配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家福與永信公司間係簽立網路購物
宅配合約,由永信公司承運家福公司之貨品,家福公司以罰
則方式要求永信公司運送品質,並同意永信公司得再發包予
第三方進行運送(合約書第12條),有該網路購物宅配合約
可佐(本院卷㈠第401-415頁),可認家福與永信公司為承攬
關係。
⒉又依永信公司提出與郭獻勇間之承攬契約,約定郭獻勇自109
年8月25日至109年12月31日,以按件計酬方式為永信公司完
成工作(本院卷㈡第35頁),查郭獻勇勞保並未投保於永信
公司,有郭獻勇勞保投保資料可佐(見限閱卷),且郭獻勇
肇事時駕駛之車輛,其車輛外觀,並無任何永信公司或家福
公司有關之資訊,而得使外界將郭獻勇執行業務與家福、永
信公司間產生連結,有現場蒐證照片可憑(警卷第52-63頁
),且該車之車主為郭獻勇前妻黃馨慧(警卷第52-63頁、
刑卷第149頁),也與一般受僱貨運公司之司機駕駛公司車
輛之常情不符,又郭獻勇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人力派遣(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16頁背面,下
稱偵查卷),於刑事審理中陳稱是受其他公司外包,並未自
陳隸屬於永信公司(刑卷第183、184頁),所為陳述與前揭
契約等事證相符,可認郭獻勇為受永信公司委託運送之再承
攬人,原告主張郭獻勇為永信、家福公司之受僱人,難認有
據。
⒊從而,郭獻勇固然為家福、永信公司運送貨物,惟雙方並非
僱傭契約,且原告並未能舉證家福、永信公司本件有何指揮
監督之具體過失存在,則家福、永信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
存有過失行為關連共同之處,即屬無法證明,故原告主張家
福、永信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㈢分別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本院卷㈡第98頁),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彭美鳳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治療至111
年12月19日止)55萬9,996元等語(本院卷㈡第98頁),業據
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110年7月31日診斷證明
書、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博愛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博愛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收款憑證
專用證明為證(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19、77-83頁,
下稱附民卷,本院卷㈠第158-163、164、165、184、345、34
7頁,卷㈡第73、74頁),經核提出醫療單據與原告前揭主張
相符,並無郭獻勇所稱重複列計之情形,惟其中1,260元(1
60+275+560+265)證書費為郭獻勇所爭執(本院卷㈠第216、
217頁)。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聲請診斷證明書如係為證明損害,則該
費用自屬必要支出,如未經提出以證明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損害有關,自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經核彭美鳳所提前
述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後,彭美鳳僅提出110年7月31
日、111年2月18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本
院卷㈠第184頁)用以證明系爭傷害,郭獻勇所爭執1,260元
證書費(附民卷第81、83頁),因彭美鳳均未於本案提出診
斷證明書以為證明,且彭美鳳於本案所提診斷證明書多為影
本,其是否有額外付費申請正本之必要,不無疑義,故難認
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⑶是彭美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5萬8,736元(計算式:559,99
6元-1,260元=558,73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非有
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⑴彭美鳳因系爭事故,經治療後,目前仍呈現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高度障害,經醫師評估無法自行翻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等情,有博愛
醫院110年7月31日、111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
第19頁,本院卷㈠第184頁),可認彭美鳳確有接受看護之必
要。而彭美鳳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已支出看
護費用98萬1,5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98頁),業據其提出照
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居家照護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5-17頁,本院卷㈠第168-182、339-343頁),是此
部分看護費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彭美鳳請求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41年6月20日止,共10,985
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未來看護費用2,416萬7,000元等
語(本院卷㈡第98頁),其計費標準與目前看護市場行情相
符。再者彭美鳳現況仍有持續接受復健及醫療之需求(本院
卷㈡第156頁),則尚無要求彭美鳳需接受以機構式看護照料
之明確理由,是郭獻勇辯稱應以長期看護每月2萬元之標準
計算,亦難認可採。又彭美鳳係65年6月14日生,事故當下
年值4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108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
表,彭美鳳尚有餘命40.79年(限閱卷),郭獻勇抗辯彭美
鳳身體狀況其餘命不超過10年(本院卷㈠第220頁),並未提
出醫療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彭美鳳僅請求自111年5
月24日起至141年6月20日止,共10,985日(約30年),在平
均餘命範圍內之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8萬3,099元【
計算方式為:803,000×18.00000000+(803,00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14,983,098.000000000。其中
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365=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即屬有據。
⑶據此計算,彭美鳳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96萬4,599元(計
算式:已支出看護費981,500元+未來看護費14,983,099元=1
5,964,59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非有據,應予駁
回。
⒊看護墊及尿布等費用:
⑴彭美鳳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尿布、看護墊等費用共計8,184
元(見原證5號),及請求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50年6月14
日,平均每日增加195元生活上必要費用,共計287萬9,175
元等語(本院卷㈡第98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網路購買憑
證為證(附民卷第27-33頁,本院卷㈠第359-395頁)。
⑵已支出8,184元部分:
查彭美鳳雖提出維康統一發票,然未記載品名,且內容模糊
不清(附民卷第27-33頁),又為郭獻勇所爭執(本院卷㈠第
222頁),無從確認是否確為系爭傷害所必需者,是彭美鳳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將來增加生活所需用品費用:
彭美鳳請求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50年6月14日,平均每日增
加195元生活上必要費用,經核所提出110年3月31日起至111
年6月22日(共448日)尿布購買憑證(本院卷㈠第359-395頁
),共支付2萬4,636元,換算每日增加必要費用約55元,而
依博愛醫院110年7月31日、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彭美鳳確實無法自行翻身,則在無法自行上廁所之情況下,
自有使用紙尿褲或尿布墊等用品之必要。故彭美鳳於平均餘
命40.79年範圍內,請求每日增加尿布必要費用約55元,應
為有理由,郭獻勇爭執此項支出,並無理由,而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453,145元【計算方式為:20,075×22.00000000+(20,07
5×0.79)×(22.00000000-00.00000000)=453,145.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9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79[去整數得0.79])。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此部分尿布費用請求應為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
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所謂勞動能
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
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
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
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92年度臺上第270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
非指實際所得之損失,而係指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致勞動能
力因而減損之損失本身,從而,被害人現雖無職業,但其具
有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因侵權行為而受減損,自仍得請求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有關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
度,應以被害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合先敘明。
⑵經查,彭美鳳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高度障害,無法自行翻身,無工作能力,已如前述,是其
勞動力應減損100%無訛。彭美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成年
人,於通常情形下應有工作能力,可預期有基本工資之收入
,郭獻勇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彭美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欠缺
工作能力,故彭美鳳主張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於訴訟繫屬
之110年年度,通常可以獲取之每月基本薪資2萬4,000元(
本院卷㈡第57頁),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應屬
適當。又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為勞工實際工作任職之權利與
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退休時之給養,本質為社會福
利與保險政策,與本院參考勞工基本工資作為核定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標準,係屬二事,郭獻勇據此辯稱彭美鳳勞動能
力之減損,應扣除自行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尚無可採。
⑶彭美鳳為65年6月14日出生(限閱卷),自109年11月30日事
故發生起計至屆齡退休年齡65歲即130年6月14日止,尚能工
作20年6月15日,並依彭美鳳主張以訴訟繫屬時(110年)基
本薪資2萬4,000元(本院卷㈡第57頁),每年28萬8,000元計
算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4萬3,345元【計
算方式為:288,000×14.00000000+(288,000×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4,143,345.28848。其中14.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15/365=0.00000000)。採4捨5入
,元以下進位】。彭美鳳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彭美鳳部分:
本院審酌彭美鳳因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
害,無法自行翻身,無工作能力,為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扶助者(本院卷㈠第184頁診斷證明書),其生活不便所致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重大、彭美鳳之平均餘命、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彭美鳳因系爭事故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⑵吳睿哲、彭昕遠部分:
按「林某為黃某之子,黃某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需仰賴全
日照護,並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可認林某基於母子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因劉某受系爭傷害致成植物人,難以
共享天倫,復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精神上必受有極
大之痛苦,堪認其對於劉某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
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固可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吳睿哲、彭昕遠分
別為彭美鳳之子(見限閱卷之戶籍資料),彭美鳳因系爭事
故受重傷而需人全日照護,難以共享天倫如常,堪認其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審酌
吳睿哲、彭昕遠承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需照料彭美鳳等一切情狀,認吳睿哲、彭昕遠請
求慰撫金各85萬元為有理由。
⒍綜上,彭美鳳得請求郭獻勇給付之金額為2,391萬9,82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5萬8,736元+看護費用為1,596萬4,599元
+將來增加生活所需用品費用45萬3,145元+勞動力減損414萬
3,345元+精神慰撫金280萬元=2,391萬9,825元)、吳睿哲得
請求郭獻勇給付之金額為85萬元、彭昕遠得請求郭獻勇給付
之金額為85萬元。原告之訴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過失相抵: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
,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
生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
金額時,亦有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
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
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經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一、彭美鳳駕駛
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
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郭獻勇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不當,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偵查卷第32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本院卷㈠第124頁)。從而,
本院依雙方過失情節,認彭美鳳與郭獻勇應各分擔60%、40%
之過失,即郭獻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彭美鳳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56萬7,930元(計算式:2,391萬9,825元
×40%=956萬7,930元),吳睿哲、彭昕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各為34萬元(計算式:85萬元×40%=34萬元)。
七、強制險及和解金扣抵: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彭美鳳業已領取汽車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17萬7,703元,有理賠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㈡第79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彭美鳳得向郭獻勇請
求之金額,應扣除已經領取之上開保險金部分。從而,本件
彭美鳳得請求郭獻勇賠償之金額為739萬0,227元(計算式:
956萬7,930元-2,177,703元=7,390,227元)。又吳睿哲、彭
昕遠與郭獻勇達成30萬元和解(附民卷第85頁),此部分應
平均扣除,經扣除後,吳睿哲、彭昕遠分別得請求郭獻勇賠
償之金額各為19萬元(計算式:34萬元-15萬元=19萬元,即
吳睿哲、彭昕遠1人19萬元)。
八、法定遲延利息:
郭獻勇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
郭獻勇給付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
24日(本院卷㈡第47頁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獻勇應給付
彭美鳳739萬0,227元、吳睿哲19萬元、彭昕遠19萬元,及均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郭獻勇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原告起訴郭獻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刑事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追加非刑事案件認定之家福、
永信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爰按
兩造勝敗比例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111年度宜簡字第72號
原 告 彭美鳳
兼
特別代理人 吳睿哲
原 告 彭昕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郭獻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被 告 永信快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獻勇應給付原告彭美鳳新臺幣(下同)739萬0,227元
、原告吳睿哲19萬元、原告彭昕遠19萬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獻勇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獻勇如分別以739
萬0,227元、19萬元、19萬元為原告彭美鳳、原告吳睿哲、
原告彭昕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彭美鳳(下逕稱其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郭獻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永信快捷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分稱則以其姓名簡稱)
連帶給付彭美鳳1,499萬9,942元,及自112年2月22日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㈡第151、152頁)。核屬擴張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永信快捷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郭獻勇於109年11月30日上午11點06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
途經宜蘭縣○○市○○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適
有彭美鳳騎乘機車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彭美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骨折合併嚴重
顱內出血現象,經手術治療後有外傷性腦傷併雙側偏離、吞
嚥困難情形,再經復健等治療,目前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
活需人協助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醫療
費用55萬9,996元、看護費用2,514萬8,500元,看護墊及尿
布費用288萬7,359元、勞動力減損590萬4,000元、非財產上
損害300萬元(本院卷㈡第98頁)。原告吳睿哲、彭昕遠(與
彭美鳳合稱原告,分稱則以其姓名簡稱)分別為彭美鳳之子
,因彭美鳳遭受系爭事故,常因照顧彭美鳳四處奔波,而心
力交瘁,精神上痛苦極大,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5萬元。另
考量兩造過失比例、扣除彭美鳳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及已支付
吳睿哲、彭昕遠30萬和解金,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又郭獻
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
、永信公司派遣送達貨物,家福、永信公司藉由郭獻勇擴張
其經濟活動範圍,郭獻勇執行業務之範圍,非第三人所能輕
易分辨,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家福公司及永信公司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家福公司及永信公司選任郭獻勇未盡監
督義務,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彭美鳳1,499萬9,942元、吳睿哲85萬
元、彭昕遠85萬元,及均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㈡第47、48、151、152頁)。
二、郭獻勇則以:
㈠醫療費用:彭美鳳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有重複列舉情況,
其中證書費1,260元(計算式:160+275+560+265=1,260),
與彭美鳳治療無涉,應予以扣除。
㈡看護費用:彭美鳳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支出看護費用期間
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而彭美鳳已近似植物人狀態,預估餘命
不超過10年,又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過高,且未扣除中
間利息,應以長期看護每月2萬元為合理,故未來看護費用
至多僅為240萬元(計算式:每月看護費用2萬元×12個月×植
物人餘命10年=240萬元)。
㈢看護墊、尿布等費用:彭美鳳所提出原證5尿布、看護墊等必
要費用各項暨其單據,其各項目所載金額與所附單據數額於
有未合,且單據未載明細,無法認定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必
要支出;況植物人平均餘命與常人相異,業據前述,故彭美
鳳依此計算生活上必要費用,請求已支出部分8,184元及未
來預期支出部分287萬9,175元,並不可採。
㈣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彭美鳳無任何證據證明勞動能力喪失及
喪失程度,且無所得薪資;且縱彭美鳳主張為真,亦應扣除
原告應自行提撥6%勞工退休金部分及扣除中間利息,則每月
薪資為2萬2,560元,其得請求喪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僅為270
萬7,200元(計算式:月薪22,560元×12個月×10年=270萬7,2
00元),是彭美鳳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害590萬4,000元,顯
不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顯然過高,請求酌減至10萬元。
㈥彭美鳳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未繫緊安全帽扣環,
導致頭部受到重創,其頭部傷勢所受損害與郭獻勇無關,且
彭美鳳應負9成與有過失責任。
㈦彭美鳳已受領強制險217萬7,703元應予扣除,另郭獻勇與彭
昕遠及吳睿哲於刑事審理程序達成和解所給付之和解金30萬
元,屬於損害賠償性質,就其給付之賠償金額應扣除之。
㈧郭獻勇雖為家福、永信公司運送貨物,然雙方並無僱傭關係
,家福、永信公司對於郭獻勇無任何指揮監督權限,故不適
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家福公司則以:
㈠家福公司與郭獻勇間並無任何關係。家福與永信公司間訂有
網路宅配合約,家福公司宜蘭店之貨品係由永信公司運送,
家福公司僅係委託物流公司進行運送之人,並非物流公司之
雇主,更非物流公司旗下配送人員之雇主,家福公司既非郭
獻勇之雇主,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亦無任何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
。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永信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
答辯意旨略以:永信公司與郭獻勇間並無僱傭關係。永信公
司係承攬家樂福業務再發包下去,等於是二包,與郭獻勇間
為承攬之法律關係,無連帶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郭獻勇應負侵權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郭獻勇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
未注意右方來車與減速慢行,導致與彭美鳳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使彭美鳳受有重傷乙節,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28
號刑事判決判決郭獻勇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並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有前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11-17頁),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且本
件肇事過程為郭獻勇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16頁),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⒊至郭獻勇雖辯稱是因彭美鳳未戴好安全帽,導致受有頭部嚴
重傷勢等語。然查,經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郭獻勇駕駛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導致與彭美
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彭美鳳倒地後,安全帽滾落於地等
情,此有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筆錄可證(110年度交易字第2
28號卷第133、134頁,下稱刑卷),而安全帽所能承受外力
衝擊或牢固程度,依其帽體、扣鐶、綁繩之設計、品質、良
莠各有不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00006098號卷第34-37頁,下稱
警卷),兩車當時撞擊力甚大,彭美鳳當場往後倒地,其配
戴之安全帽因遭外力撞擊後而脫離,與常情相符,而郭獻勇
對於彭美鳳未繫緊安全帽導致脫離之變態事實,並未能提出
反證,是郭獻勇辯稱彭美鳳頭部傷勢與其無關,自難認可採
。郭獻勇過失駕駛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與彭美鳳
所受前揭重傷害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郭獻勇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家福公司、永信公司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事故時,郭獻勇固然係駕車載送家福公司之貨物為配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家福與永信公司間係簽立網路購物
宅配合約,由永信公司承運家福公司之貨品,家福公司以罰
則方式要求永信公司運送品質,並同意永信公司得再發包予
第三方進行運送(合約書第12條),有該網路購物宅配合約
可佐(本院卷㈠第401-415頁),可認家福與永信公司為承攬
關係。
⒉又依永信公司提出與郭獻勇間之承攬契約,約定郭獻勇自109
年8月25日至109年12月31日,以按件計酬方式為永信公司完
成工作(本院卷㈡第35頁),查郭獻勇勞保並未投保於永信
公司,有郭獻勇勞保投保資料可佐(見限閱卷),且郭獻勇
肇事時駕駛之車輛,其車輛外觀,並無任何永信公司或家福
公司有關之資訊,而得使外界將郭獻勇執行業務與家福、永
信公司間產生連結,有現場蒐證照片可憑(警卷第52-63頁
),且該車之車主為郭獻勇前妻黃馨慧(警卷第52-63頁、
刑卷第149頁),也與一般受僱貨運公司之司機駕駛公司車
輛之常情不符,又郭獻勇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是人力派遣(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第16頁背面,下
稱偵查卷),於刑事審理中陳稱是受其他公司外包,並未自
陳隸屬於永信公司(刑卷第183、184頁),所為陳述與前揭
契約等事證相符,可認郭獻勇為受永信公司委託運送之再承
攬人,原告主張郭獻勇為永信、家福公司之受僱人,難認有
據。
⒊從而,郭獻勇固然為家福、永信公司運送貨物,惟雙方並非
僱傭契約,且原告並未能舉證家福、永信公司本件有何指揮
監督之具體過失存在,則家福、永信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
存有過失行為關連共同之處,即屬無法證明,故原告主張家
福、永信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㈢分別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本院卷㈡第98頁),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彭美鳳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治療至111
年12月19日止)55萬9,996元等語(本院卷㈡第98頁),業據
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110年7月31日診斷證明
書、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博愛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博愛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收款憑證
專用證明為證(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19、77-83頁,
下稱附民卷,本院卷㈠第158-163、164、165、184、345、34
7頁,卷㈡第73、74頁),經核提出醫療單據與原告前揭主張
相符,並無郭獻勇所稱重複列計之情形,惟其中1,260元(1
60+275+560+265)證書費為郭獻勇所爭執(本院卷㈠第216、
217頁)。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聲請診斷證明書如係為證明損害,則該
費用自屬必要支出,如未經提出以證明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損害有關,自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經核彭美鳳所提前
述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後,彭美鳳僅提出110年7月31
日、111年2月18日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19頁,本
院卷㈠第184頁)用以證明系爭傷害,郭獻勇所爭執1,260元
證書費(附民卷第81、83頁),因彭美鳳均未於本案提出診
斷證明書以為證明,且彭美鳳於本案所提診斷證明書多為影
本,其是否有額外付費申請正本之必要,不無疑義,故難認
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⑶是彭美鳳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5萬8,736元(計算式:559,99
6元-1,260元=558,73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非有
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
⑴彭美鳳因系爭事故,經治療後,目前仍呈現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高度障害,經醫師評估無法自行翻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等情,有博愛
醫院110年7月31日、111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可憑(附民卷
第19頁,本院卷㈠第184頁),可認彭美鳳確有接受看護之必
要。而彭美鳳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已支出看
護費用98萬1,5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98頁),業據其提出照
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居家照護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5-17頁,本院卷㈠第168-182、339-343頁),是此
部分看護費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彭美鳳請求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41年6月20日止,共10,985
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未來看護費用2,416萬7,000元等
語(本院卷㈡第98頁),其計費標準與目前看護市場行情相
符。再者彭美鳳現況仍有持續接受復健及醫療之需求(本院
卷㈡第156頁),則尚無要求彭美鳳需接受以機構式看護照料
之明確理由,是郭獻勇辯稱應以長期看護每月2萬元之標準
計算,亦難認可採。又彭美鳳係65年6月14日生,事故當下
年值4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108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
表,彭美鳳尚有餘命40.79年(限閱卷),郭獻勇抗辯彭美
鳳身體狀況其餘命不超過10年(本院卷㈠第220頁),並未提
出醫療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則彭美鳳僅請求自111年5
月24日起至141年6月20日止,共10,985日(約30年),在平
均餘命範圍內之看護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8萬3,099元【
計算方式為:803,000×18.00000000+(803,000×0.0000000)×
(19.00000000-00.00000000)=14,983,098.000000000。其中
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365=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即屬有據。
⑶據此計算,彭美鳳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96萬4,599元(計
算式:已支出看護費981,500元+未來看護費14,983,099元=1
5,964,59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非有據,應予駁
回。
⒊看護墊及尿布等費用:
⑴彭美鳳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尿布、看護墊等費用共計8,184
元(見原證5號),及請求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50年6月14
日,平均每日增加195元生活上必要費用,共計287萬9,175
元等語(本院卷㈡第98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網路購買憑
證為證(附民卷第27-33頁,本院卷㈠第359-395頁)。
⑵已支出8,184元部分:
查彭美鳳雖提出維康統一發票,然未記載品名,且內容模糊
不清(附民卷第27-33頁),又為郭獻勇所爭執(本院卷㈠第
222頁),無從確認是否確為系爭傷害所必需者,是彭美鳳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將來增加生活所需用品費用:
彭美鳳請求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50年6月14日,平均每日增
加195元生活上必要費用,經核所提出110年3月31日起至111
年6月22日(共448日)尿布購買憑證(本院卷㈠第359-395頁
),共支付2萬4,636元,換算每日增加必要費用約55元,而
依博愛醫院110年7月31日、111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彭美鳳確實無法自行翻身,則在無法自行上廁所之情況下,
自有使用紙尿褲或尿布墊等用品之必要。故彭美鳳於平均餘
命40.79年範圍內,請求每日增加尿布必要費用約55元,應
為有理由,郭獻勇爭執此項支出,並無理由,而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453,145元【計算方式為:20,075×22.00000000+(20,07
5×0.79)×(22.00000000-00.00000000)=453,145.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9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79[去整數得0.79])。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此部分尿布費用請求應為有據,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
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所謂勞動能
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
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
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
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
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92年度臺上第270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並
非指實際所得之損失,而係指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致勞動能
力因而減損之損失本身,從而,被害人現雖無職業,但其具
有勞動能力,其勞動能力因侵權行為而受減損,自仍得請求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有關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
度,應以被害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合先敘明。
⑵經查,彭美鳳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高度障害,無法自行翻身,無工作能力,已如前述,是其
勞動力應減損100%無訛。彭美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成年
人,於通常情形下應有工作能力,可預期有基本工資之收入
,郭獻勇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彭美鳳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欠缺
工作能力,故彭美鳳主張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於訴訟繫屬
之110年年度,通常可以獲取之每月基本薪資2萬4,000元(
本院卷㈡第57頁),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應屬
適當。又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為勞工實際工作任職之權利與
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退休時之給養,本質為社會福
利與保險政策,與本院參考勞工基本工資作為核定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標準,係屬二事,郭獻勇據此辯稱彭美鳳勞動能
力之減損,應扣除自行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尚無可採。
⑶彭美鳳為65年6月14日出生(限閱卷),自109年11月30日事
故發生起計至屆齡退休年齡65歲即130年6月14日止,尚能工
作20年6月15日,並依彭美鳳主張以訴訟繫屬時(110年)基
本薪資2萬4,000元(本院卷㈡第57頁),每年28萬8,000元計
算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4萬3,345元【計
算方式為:288,000×14.00000000+(288,000×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4,143,345.28848。其中14.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15/365=0.00000000)。採4捨5入
,元以下進位】。彭美鳳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彭美鳳部分:
本院審酌彭美鳳因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
害,無法自行翻身,無工作能力,為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扶助者(本院卷㈠第184頁診斷證明書),其生活不便所致身
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重大、彭美鳳之平均餘命、兩造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彭美鳳因系爭事故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⑵吳睿哲、彭昕遠部分:
按「林某為黃某之子,黃某因系爭事故受傷,終身需仰賴全
日照護,並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可認林某基於母子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上訴人因劉某受系爭傷害致成植物人,難以
共享天倫,復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精神上必受有極
大之痛苦,堪認其對於劉某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
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固可依民法第 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吳睿哲、彭昕遠分
別為彭美鳳之子(見限閱卷之戶籍資料),彭美鳳因系爭事
故受重傷而需人全日照護,難以共享天倫如常,堪認其基於
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審酌
吳睿哲、彭昕遠承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需照料彭美鳳等一切情狀,認吳睿哲、彭昕遠請
求慰撫金各85萬元為有理由。
⒍綜上,彭美鳳得請求郭獻勇給付之金額為2,391萬9,82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5萬8,736元+看護費用為1,596萬4,599元
+將來增加生活所需用品費用45萬3,145元+勞動力減損414萬
3,345元+精神慰撫金280萬元=2,391萬9,825元)、吳睿哲得
請求郭獻勇給付之金額為85萬元、彭昕遠得請求郭獻勇給付
之金額為85萬元。原告之訴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過失相抵: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
,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
生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
金額時,亦有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
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
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經基宜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一、彭美鳳駕駛
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
線標示,支道車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郭獻勇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跨越
分向限制線行駛不當,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偵查卷第32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本院卷㈠第124頁)。從而,
本院依雙方過失情節,認彭美鳳與郭獻勇應各分擔60%、40%
之過失,即郭獻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彭美鳳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56萬7,930元(計算式:2,391萬9,825元
×40%=956萬7,930元),吳睿哲、彭昕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各為34萬元(計算式:85萬元×40%=34萬元)。
七、強制險及和解金扣抵:
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彭美鳳業已領取汽車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17萬7,703元,有理賠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㈡第79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彭美鳳得向郭獻勇請
求之金額,應扣除已經領取之上開保險金部分。從而,本件
彭美鳳得請求郭獻勇賠償之金額為739萬0,227元(計算式:
956萬7,930元-2,177,703元=7,390,227元)。又吳睿哲、彭
昕遠與郭獻勇達成30萬元和解(附民卷第85頁),此部分應
平均扣除,經扣除後,吳睿哲、彭昕遠分別得請求郭獻勇賠
償之金額各為19萬元(計算式:34萬元-15萬元=19萬元,即
吳睿哲、彭昕遠1人19萬元)。
八、法定遲延利息:
郭獻勇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
郭獻勇給付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
24日(本院卷㈡第47頁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郭獻勇應給付
彭美鳳739萬0,227元、吳睿哲19萬元、彭昕遠19萬元,及均
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郭獻勇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本件原告起訴郭獻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為刑事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因追加非刑事案件認定之家福、
永信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而有訴訟費用支出,爰按
兩造勝敗比例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