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宜小字第1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114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陳榮騰
謝伊琇
吳軒宇
被 告 戴碧玉(曾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曾紀義(曾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曾沛頤(曾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曾喜真(曾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戴碧玉、曾紀義、曾沛頤、曾喜真為曾敬義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
訟後,被告曾敬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2年5月
3日死亡,應由被告曾敬義之法定繼承人戴碧玉、曾紀義、
曾沛頤、曾喜真承受訴訟,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又戴碧玉、曾紀義、曾沛頤、曾喜真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當
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命戴碧玉、曾紀義、曾沛頤、曾喜真為被告曾
敬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112年度宜小字第114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陳榮騰
謝伊琇
吳軒宇
被 告 戴碧玉(曾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曾紀義(曾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曾沛頤(曾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曾喜真(曾敬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戴碧玉、曾紀義、曾沛頤、曾喜真為曾敬義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
訟後,被告曾敬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2年5月
3日死亡,應由被告曾敬義之法定繼承人戴碧玉、曾紀義、
曾沛頤、曾喜真承受訴訟,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又戴碧玉、曾紀義、曾沛頤、曾喜真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亦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當
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命戴碧玉、曾紀義、曾沛頤、曾喜真為被告曾
敬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