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宜小字第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靖(原名李秀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9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112年度宜小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靖(原名李秀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9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