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宜小字第1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小字第175號
原 告 王宏行
王宏元
被 告 林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
112年度宜補字第37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8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宜蘭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考,是其起訴不合法定
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