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宜簡字第1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 告 王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05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業於112年4月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