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宜簡字第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6號
原 告 游勝傑
被 告 林孟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未清償,2人於民國111年5月1
7日晚間8時49分許,約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宮」洽談還款事宜,被告因不滿原告於協商過程中言語相激
,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有罪,原告因被告之侵權
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使原告身體遭受侵害
,精神上蒙受痛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111
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平和身心診所111年12月6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8號偵查
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因此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亦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
役3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未到庭
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既已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責任,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保險業務員工作;被告為大
專畢業,擔任工程人員,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此據兩造於警詢中自陳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原告受傷之
情形、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簡
附民字第52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
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